(2016)浙0211民初1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洪涛与方立、王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涛,方立,王武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1643号原告:洪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方立(公民身份号码:),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武辉(公民身份号码:),男,199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奉化市。原告洪涛与被告方立、王武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立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武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立返还借款本金80000元,被告王武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3日,被告方立向原告洪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洪涛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被告王武辉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立返还原告洪涛借款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王武辉对上述被告方立应履行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武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方立、王武辉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帆人民陪审员 刘丽芳人民陪审员 孙 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