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尹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刑初63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2016年6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取保候审。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5月16日19时37分许,驾驶牌号为苏E×××××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本市城北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乾路路口向北右转过程中,疏于观察,车辆碾压前方郑某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郑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尹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郑某家属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告人尹某是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尹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对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尹某当庭表示无异议,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证人孟某、刘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物证照片、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苏大司鉴中心[2016]尸检字第167号尸表检验意见书,苏州市院前急救病历复印件、火化证明,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被告人尹某无异议。另有本院(2016)苏0508民初4353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就民事赔偿本院已作出判决。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于2016年5月16日19时40分许在苏州市姑苏区城北东路江乾路路口发生交通肇事以及同车人员报警、其等候处理的事实成立。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家属就民事赔偿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已予判决,被告尹某无须承担赔付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尹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在车辆登记人民事诉讼确定的赔付义务之外另行对被害人家属作出物质补偿,获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性质及后果,对被告人尹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章 勤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曰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