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3253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5年7月20日,汉族,工人,住济南市。被告:王某乙,女,生于1975年2月18日,汉族,工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济南长清黎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每半年支付一次。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于2000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3日生育女儿王某丙。我们婚后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家庭原因多次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与我离婚,但未予准许。判决下达后,由于双方性格原因未能和好。原告为此提起离婚诉讼,望予支持。王某乙辩称,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要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98年7、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2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6月3日生育一女儿王某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最近几年经常因原告饮酒等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8月15日,双方再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女儿离家在外居住。被告曾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与本案原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长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本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未能和好,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形成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婚生之女王某丙表示其希望与被告继续生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主张由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原告亦无异议。另查,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存款、共同债务,双方共同财产有鲁A959**吉利英伦金刚汽车一辆,现在被告处,诉讼中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20000元,车辆可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权有46000元,双方对债权分割有争议。被告主张共同财产尚有房产一处,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该房屋并未取得产权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长少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车辆行驶证、王某丙的声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十余年,但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后又分居生活,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提起离婚诉讼未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原告并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亦明确同意离婚,可见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被告婚生之女王某丙一直随被告生活,且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继续生活,本院应尊重该女的意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之女王某丙可由被告抚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应当支付子女抚养费,原被告均同意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鲁A959**汽车一辆双方均同意可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车二分之一份额的折价,因双方均认可该车现值20000元,因此应由被告给付原告10000元。原被告享有的共同债权46000元因双方对分割方式有争议,可由双方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被告主张的房产一套因未取得房屋产权证,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主张权利。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之女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由原告王某甲每月向该女支付抚养费600元,自2016年10月起至该女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年12月30日、6月30日前各过付一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鲁A959**汽车一辆归被告王某乙所有,由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车辆折价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被告共同债权46000元由原、被告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庞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