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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710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7101民初193号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包钢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河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栓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博,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给水厂员工,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友谊大街十八号街坊97栋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君,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给水厂员工,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青年路十七号街坊煤建3栋2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包头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54号现代城13号楼。法定代表人爱新觉罗启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堃,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自由路一号街坊11栋64号。原告包钢公司与被告包头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君、被告包头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包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包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8966.59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2015年7月9日,原告包钢公司的员工武彦博工作期间驾驶蒙BE87**号小娇车与骑电动车的陈海东相撞,造成陈海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河西大队认定,武彦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2016年2月4日,陈海东向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昆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昆区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6)内0203民初7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包钢公司赔偿陈海东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347.92元,上述费用扣除被告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的款项,不足部分由原告包钢公司赔付。判决生效后,被告包头支公司仅赔付陈海东19381.33元,剩余8966.59元原告包钢公司给予了赔付;3、原告包钢公司认为,案涉车辆在被告包头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被告包头支公司无理由拒绝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包头支公司辩称,1、认可蒙BE87**号车在被告包头支公司投保的事实;2、昆区法院明确判决对事故受害人陈海东的损失,扣除被告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赔付部分,不足部分由原告包钢公司赔偿,被告包头支公司依据保险条款,经定损核定,扣除20%医药费,共减除7184.09元,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应否扣减医药费的事实,经庭审调查,昆区法院已对应当赔偿陈海东的损失数额作出认定,该损失数额未超出原告包钢公司的蒙BE87**号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原告包钢公司不能掌控医院如何治病、用药,故对被告包头支公司扣除20%医药费予以理赔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包头支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钢公司要求被告包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及鉴定费8966.5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包钢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包头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费7184.09元、鉴定费1782.50元,上述共计8966.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汝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才博附:适用本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的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