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1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文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91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绰号“蛤蟆”),男,1988年10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宣汉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四川省宣汉县。因犯盗窃罪,2007年6月13日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本案,2016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4日晚及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结伙王某(已判刑)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朱油车91号北侧租房外露天楼梯下,窃得失主常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共计价值592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失主常某某592元。2、2014年6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结伙他人窜至海宁市许村镇翁埠村新街北19号阳阳批发部门口,窃得失主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共计价值531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失主邵某某531元。3、2014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结伙王某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塘桥村潘家坝25号北面露天车棚内,窃得失主夏某某、夏某甲停放在该处的二辆电瓶车内的电瓶8个,共计价值831元。窃后销赃,赃款被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二失主76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王某的供述,失主常某某、邵某某、夏某某、夏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收条,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95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已扣除因本案被羁押的3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失主夏某某、夏某甲的其余损失67元,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啸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戴敏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