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3民初46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智慧与高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智慧,高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初4692号原告:胡智慧,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被告:高盛,男,1992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胡智慧与被告高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洪波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智慧、被告高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4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高盛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至306省道65km+640m处时,与原告胡智慧驾驶的正常行驶的安吉v2130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胡智慧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高盛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智慧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胡智慧,女,197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月河街道二里桥小街16号,公民身份号码。四、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为348元,为此原告提供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若干。被告高盛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五、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损失为12780元,为此提供医院诊断报告、医疗证明若干。被告高盛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参考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因原告未就其实际误工损失向本院举证,故本院参照浙江省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0天*113元/天=678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就该项损失向本院举证,但原告受伤后就医有交通费支出亦是客观需要,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项损失为100元。另查明,被告高盛已支付原告部分医疗费及车损,原告认可且在诉请中已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胡智慧因交通事故受伤,是本案的赔偿权利人。被告高盛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损害,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348元、误工费6780、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7228元。根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高盛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盛赔偿原告胡智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7228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胡智慧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已减半),由原告胡智慧负担90元,由被告高盛负担110元,限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波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阚晓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