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2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刘丽霞诉被告郑宜国、郑宜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利霞,郑宜国,郑宜军,郑宜河,郑宜亮,郑桂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02民初976号原告:刘利霞,女,1967年12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晓强,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宜国,男,1961年6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郑宜军,男,1963年7月1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郑宜河,男,1965年8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和平路。被告:郑宜亮,男,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郑桂香,女,1952年6月8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刘丽霞诉被告郑宜国、郑宜军、郑宜河、郑宜亮、郑桂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强、被告郑宜国、郑宜河、郑宜亮、郑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霞诉称: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郑宜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郑宜国将坐落在哈达湾街和平花园51号楼3单元4楼4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54.957平方米,价款18.2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该房屋系五名被告父亲郑世秋的回迁房,依据2008年10月13日郑世秋与前四名被告在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协议,郑世秋的四套房屋由前四名被告居住,郑世秋去世后前四名被告继承各自居住的房屋。2015年10月15日,郑世秋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郑宜国���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决五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郑宜国辩称:我们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同意协助更名过户;我们家的回迁房被郑宜河强行占了,而且还拿走家里的扩大面积费,是郑宜亮卖掉手里的金链子补齐了扩大面积费;2008年10月13日经昌邑法院调解,我父亲郑世秋的意见是四套房屋不分给郑桂香,调解书上也没有郑桂香的名字,我父亲生前把房屋的手续都交给我,授权我处理这几套房屋。我父亲80多岁时和郑宜河居住在一起时多次遭到郑宜河殴打,曾多次到化工医院看病,这种情况下我们兄弟几人商量把父亲送往养老院,此期间郑宜河还去养老院向我父亲要钱,并声称老父亲欠他1万多元的供热费,要求老父亲偿还,为了躲避郑宜河去养老院吵闹,我和郑宜军和郑宜亮给老人转送了��个养老院。郑桂香虽是我的姐姐,但已多年不跟老父亲来往,2008年10月13日时分割房屋时根本就没提到郑桂香,卖此房屋是为了给老人养老、看病。卖此房时有经郑宜军、郑宜亮签字,不是我一个人私自卖的房子。另外,老人生前已授权我全权处理几套房产,老人去世后的丧葬费都是我一个人出的。被告郑宜河辩称:我不同意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也不同意协助更名过户;法院的调解书中清清楚楚写明四套房屋的法人是我父亲,这四套房屋我们只有居住权,没有买卖权。被告郑宜亮辩称:郑宜国所说属实,我同意协助原告更名过户。被告郑桂香辩称:我不承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该房屋是我父亲的名字,不是郑宜国的名字,郑宜国无权买卖房屋,如给我五分之一的购房屋款,我同意协助更名过户,原告购买该房屋时我父亲在世,但一���没有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我享有继承权,应享有五分之一的继承权。如不给我五分之一的购房款我不同意房屋更名过户。被告郑宜军未到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宜国、郑宜军、郑宜河、郑宜亮、郑桂香均是郑世秋的婚生子女,郑世秋原居住的房屋拆迁时分得四套房屋,该四套房屋(均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均归郑世秋所有。其中一套坐落在哈达湾街和平花园51号楼3单元4楼46号、面积54.957平方米的房屋系诉争房屋。2012年7月28日,原告刘丽霞与被告郑宜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郑宜国将坐落在哈达湾街和平花园51号楼3单元4楼46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面积54.957平方米,价款18.2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郑宜国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刘丽霞,原告刘丽霞向被告郑宜国支付了全部价款。另查明,2008年10月13日,郑世秋与郑宜国、郑宜军、郑宜河、郑宜亮就郑世秋赡养事宜达成协议,协议内容:1、四套楼房产权均属于郑世秋所有,分别由四名子女郑宜国、郑宜军、郑宜河、郑宜亮居住;2、郑世秋去世后,由四名子女继承居住的房屋;3、郑世秋现与三子郑宜河一起居住生活,其他子女在老人有病时轮流尽赡养义务。郑世秋于2015年10月15日去世。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产权调换协议书、吉林市昌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房屋买卖协议书、郑世秋的身份信息和死亡证明、更名过户合同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同时双方各自履行了交付房屋和给付房屋价款的义务。但因被告郑宜国对该房屋只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并无处分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刘丽霞属于善意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告刘丽霞与被告郑宜国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被告郑宜河、郑宜香认为对该房屋具有合法的继承权,郑宜国出卖该房屋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另行主张权利。另外,原告刘丽霞在郑世秋在世时(郑世秋于2015年10月15日去世)未能及时办理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亦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丽霞与被告郑宜国2012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屋(坐落在哈达湾街和平花园51号楼3单元4楼46号、面积54.957平方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郑宜国、郑宜军、郑宜河、郑宜亮、郑桂香协助原告刘丽霞办理坐落在哈达湾街和平花园51号楼3单���4楼46号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原告刘丽霞承担1970元,由被告郑宜国、郑宜军、郑宜河、郑宜亮、郑桂香共同承担19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宏轶人民陪审员 孙春珍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姗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