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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3民初15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应清诉刘夏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清,刘夏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3民初1571号原告张应清,女,汉族,生于1960年5月27日,住南充市高坪区南江乡老元观村。委托代理人袁科,南充市高坪区东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夏永,男,汉族,生于1966年1月2日,住南充市高坪区万家乡邵家坪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兆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祥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应清诉被告刘夏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清及其代理人袁科,被告刘夏永、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代理人赵祥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夏永驾驶川130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高坪区南江乡五大队倒车时,碾压起地上石头打到站在自己的院坝里村民张应清,造成张应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10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夏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应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2016年5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张应清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刘夏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理应按照有关法律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夏永驾驶的川13088**号大型拖拉机在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合计104611.34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无异,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且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另外被告刘夏永驾驶的川13088**号大型拖拉机在我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全部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该部分应予扣除,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刘夏永辩称,我同意从医疗费中扣除15%自费药,同时我已向原告张应清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双方对以下证据均无异议:1.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113030201503564号)。2.被告刘夏永驾驶的川13088**号大型拖拉机交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至2016年3月17日。3.住院病历资料、住院病人分项费用及医疗费发票。4.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40分许,被告刘夏永驾驶川130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高坪区南江乡五大队倒车时,碾压起地上石头打到站在自己的院坝里村民张应清,造成张应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8日,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夏永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张应清不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充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6天后出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1887.64元,出院后原告在高坪区南江乡老元观村卫生站继续治疗产生医疗费649.7元,累计共产生医疗费32537.34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刘夏永已向原告支付了18000元医疗费。2016年5月20日,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6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应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限为90天、营养时限酌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为1800元)、误工时限为180天、续医费为12000元。本次鉴定产生2500元鉴定费,由原告支付。被告刘夏永驾驶川13088**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限为2015年3月18至2016年3月17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营业执照,川13088**号大中型拖拉机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张应清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本院认为,虽然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已满55周岁,但原告长期生活、居住于农村,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农业种植、养殖,且原告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无法领取养老金或退休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无法正常参加劳动创造收入,结合在农村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需要继续劳动的普遍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原告张应清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原告年龄偏大且其从事的传统农业种植、养殖收入较低的特点,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0元∕天。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2、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普通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则为16天×30元/天=480元;4、护理费酌定为90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限90天,则护理费为90天×90元/天=8100元;5、误工费酌定为50元/天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限180天,则误工费为50元/天×180天=9000元;6、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0元;7、医疗费32537.34元;8、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2000元;9、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1-9项赔偿金共计89811.34元。原告张应清产生的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在内)总共为46817.34元。原告张应清在交强险中应获得的医疗赔偿金额为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36817.3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直接予以赔付。因被告刘夏永未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不计免赔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免赔率为20%,同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原被告均同意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则被告刘夏勇应承担的费用为36817.34元×(免赔率20%+自费药15%)=12886元。鉴定费、诉讼费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不承担,其中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张应清自己承担500元,被告刘夏永承担2000元。诉讼费1196元,本院酌定由原告张应清承担496元,被告刘夏永承担700元。故被告刘夏永应承担的费用为:(免赔率20%+自费药15%)12886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700元=15586元。被告刘夏永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扣除被告刘夏永应承担的费用15586元,则原告应退还被告刘夏永2414元。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应支付的保险赔偿款89811.34元-被告刘夏永应承担的12886元-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66925.34元。另外原告应退还被告刘夏永的241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从原告张应清应获得的保险赔偿款66925.34元中扣除直接支付于被告刘夏永。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张应清64511.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刘夏永241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刘夏永负担700元,原告张应清负担496元。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赔偿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宋 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