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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蒋成,黄邵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81民初1329号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赵文君,男,该社理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蒋成,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黄邵都,男,197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成、黄邵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肖锡林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马炼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涛,被告蒋成、黄邵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蒋成于2009年12月29日以生意为由,由黄邵都提供担保,与原告稠树塘信用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立据借款12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月利率为9.36‰。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蒋成在2016年5月27日前偿还了借款本金31000元,至2016年7月11日止,尚欠本金1169000元,拖欠利息925408元。为维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蒋成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9000元,支付利息925408元及后续利息,被告黄邵都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蒋成承担。被告蒋成辩称:蒋成向原告方立据借款1200000元是实,该笔借款系被告蒋成在原告所属的各个信用社的借款转据而来的,其中有一笔借款是2002年别人拿蒋成的身份证在原告所属的法相岩信用社借的,借款金额为50000元,蒋成并没有使用过这笔借款,原告方没有经过蒋成同意,也没有通知蒋成到场签字就直接转据到这笔借款中来了,但对于这笔50000元的借款,蒋成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黄邵都辩称:黄邵都为蒋成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是实,但具体黄邵都为蒋成担保多少金额已记不清了,如果查明黄邵都担保的金额,黄邵都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借款利息计算表、催款通知书,欲证实被告蒋成向原告方立据借款的事实,被告黄邵都为被告蒋成的该笔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至2016年7月11日止拖欠利息925408元,原告方就该款的拖欠向被告蒋成进行了催收。被告蒋成、黄邵都对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无异议,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29日,被告蒋成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120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9日偿还借款,月利率为9.36‰,被告黄邵都为被告蒋成的该笔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并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但被告黄邵都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没有约定。至2016年5月27日被告蒋成偿还了借款本金31000元,至2016年7月11日止被告蒋成已拖欠利息925408元,尚欠借款本金116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蒋成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稠树塘信用社立据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蒋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但借款后,被告蒋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宣布贷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蒋成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后续利息由被告蒋成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被告黄邵都与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签订了《担保承诺书》,但双方就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没有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的规定,被告黄邵都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6个月内(即2015年6月29日)要求被告黄邵都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在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时担保期限已超出6个月,且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没有证据证实在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6月29日这段期间内主张要求被告黄邵都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邵都的保证责任应予以免除,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黄邵都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69000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7月11日止的拖欠利息925408元,本息合计2094408元,从2016年7月12日起的利息,由被告蒋成按照湖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系统中所欠借款本金账目下显示的利息金额向原告武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至实际还清该笔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免除被告黄邵都的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1777元,由被告蒋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锡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 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