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4执20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米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米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104执2000号申请执行人:上海米伊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何菊英,委托代理人:乔良玉。委托代理人:高文丽,女。被执行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林。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171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设计费6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5725元(暂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案件受理费13704.5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400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银行存款639429.5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尚未支取的收入639429.5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安徽博澳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价值为639429.5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吴成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明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