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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523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王永发与白玉祥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发,白玉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523民初747号原告王永发,男,汉族,居民。被告白玉祥,男,回族,农民。原告王永发与被告白玉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银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发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期10个月,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自己的拖拉机、收割机等抵押给原告。2012年12月被告偿还欠款30000元,2013年11月被告偿还欠款6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120000元欠款至今未还。2014年10月,原告为索要欠款起诉被告至贵德县人民法院,被告保证剩余120000元及利息95040元于3个月后还清,在被告哄骗下原告撤诉,因撤诉法院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元,被告承诺该案件受理费由其承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欠款及案件受理费。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0000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至2016年7月5日期间的利息95040元;被告承担撤诉费1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9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息2.5%计算的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2份,证明2011年11月19日原告将70000斤菜籽作价210000元出卖给被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0元,2012年11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逾期每日按2%计息,被告以部分农具作为借款的抵押。2012年11月被告将价值60000元的菜籽抵消原告的部分欠款,2013年被告用价值30000元的菜籽抵消原告的部分欠款,尚余120000元欠款至今未付;2.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专用票据1张,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将被告起诉至法院后产生的诉讼费是1900元。被告白玉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无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将70000斤菜籽作价210000元出卖给被告,2012年1月19日,被告白玉祥就该210000元货款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在协议中约定该款于2012年11月19日前一次向还清,逾期按每日2%计算利息。2012年11月被告用价值60000元的菜籽抵消原告的部分欠款,2013年被告用价值30000元的菜籽抵消原告的部分欠款,尚余120000元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原告王永发曾于2015年1月8日向贵德县人民法院起诉白玉祥,并缴纳诉讼费1974元,后原告王永发撤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虽表述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但经审理查明,该款并非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所以原、被告的纠纷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协议中明确载明欠款金额为21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实际已给付欠款90000元,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尚未给付的货款120000元;原告以协议约定的利息主张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协议时明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前,逾期则按每天2%计息,现原告以月息2.5%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该约定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其实质就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交被告因逾期给付货款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以月息2.5%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必然会使原告经济利益受损,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4.35%,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的基础上增加40%,即被告应以年利率6.09%支付给原告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称2014年10月其曾起诉被告,后在被告哄骗并承诺其承担诉讼费的情况下原告撤诉,并提交了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但该票据无法证明被告曾承诺2015年1月8日原告缴纳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的事实,原告撤诉是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缴纳的诉讼费依法应由自己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于2015年1月8日缴纳的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发欠款120000元,并自2013年9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6.09%赔偿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王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4554.1元,减半收取2277.05元,由原告王永发负担777.05元,被告白玉祥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银 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柔金措毛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