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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3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沈忠与杜文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文革,沈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31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文革,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勇,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忠,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艳玲,浙江泽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文革为与被上诉人沈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沈忠通过案外人何某的账户向杜文革汇款人民币400000元,2014年5月5日,杜文革向沈忠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欠沈忠人民币400000元,备注,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杜文革与杭州万全公司和沈忠来往款已清,今欠四十万完整,待巨鼎公司会计小邓再做对算,如有出入再做调整。原审法院认为:《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对其要证明的事项承担举证责任,杜文革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型与实际有出入,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杜文革欠沈忠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向借款人催讨。现沈忠要求杜文革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息借款,现沈忠要求杜文革按照月息1分支付自2014年5月6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不予支持。但是,其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杜文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沈忠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6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沈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85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2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46元,合计人民币7235元,由沈忠负担人民币865元,由杜文革负担人民币6370元。杜文革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4月9日,沈忠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杜文革人民币577万元。同年4月28日,杜文革先后收到沈忠妻子何某2次汇款共计260万元,其中包括本案涉及的40万元;杜文革投资的杭州巨鼎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杭州市中南建筑装饰材料孔仙珍建材商行、杭州万全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汇款共计310万元。4月29日,杭州巨鼎实业有限公司收到30万元。以上共计600万元系沈忠在本案诉讼中所称的归还杜文革的款项以及所谓的40万元借款。2014年5月5日,杜文革出具40万元借条,因杜文革当时尚未核实杭州巨鼎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能够作为沈忠还款的汇款金额,杜文革因此在借条中特别注明,需要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会计小邓核实,如有出入,需要对该借条的金额作出调整。本案中,沈忠以借条及何某打款的凭证作为证据诉请杜文革归还40万元借款,杜文革提供了沈忠出具的577万元欠条,并基于沈忠举证证明已归还560万元的前提,作出了40万元是还款的一部分,具体欠款金额需要核实后确认的抗辩。原审法院无视前述事实,以所谓“《借条》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杜文革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款型’与实际有出入”为由,判决杜文革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无疑是错误的。杜文革出具《借条》同时进行了备注,充分证明借条中的借款金额需要巨鼎公司会计小邓“对算”,以明确哪些款项系沈忠还款,以冲抵其欠款,进而再根据核实的还款情况调整借条中的借款金额。而就沈忠所称的还款的实际情况而言,既有孔仙珍商行的汇款,也有何某的汇款,还有万全公司的汇款,更有来源不明的30万元的汇款,客观上也需要与沈忠核实,甚至要与汇款单位和个人来进一步确认。由此,杜文革在借条中的备注不仅合理,而且符合客观事实。杜文革出具的《借条》,借款内容和备注的内容是有机的整体,充分揭示了杜文革借款要与沈忠的欠款相抵销,并以抵销后的余额作为欠款的金额。原审法院无视借条中备注的内容,无视杜文革在借条中的真实意思,在杜文革举证沈忠欠杜文革577万元的情况下,仍以杜文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款型与实际有出入”明显错误。杜文革已经举证证明沈忠欠杜文革577万元,若600万元全部确认为沈忠交付杜文革的款项,与40万元的借款金额无疑有出入,也应当予以调整,确定借款金额为23万元。原审法院确认杜文革提供的证据(沈忠欠款577万元的欠条)的真实性,一方面称“对于其证明效力需结合整案予以认定”,另一方面在认定的事实中对此只字不提,甚至得出杜文革“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结论,前后矛盾,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杜文革应归还的金额为23万元。沈忠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有借条和银行打款凭证,二审应当维持。二、上诉理由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于2014年5月5日杜文革出具借条前,双方对名下所有款项的往来进行结算且结清。且杜文革在2014年5月5日出具的40万元的借条上也已经明确备注杭州巨鼎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杜文革与杭州万全公司和沈忠来往款已清,事实清楚,该借条证据足以印证。即除案涉40万元借款外,双方之间所有往来款已经结清,包括杜文革所称4月9日的欠条所载明的577万元款项。本案款项是杜文革和沈忠之间,与双方名下单位无关,与其他往来款也无关,不存在抵销一说。双方对往来款进行了结算,从2014年4月9日结算的577万元到第二次结算调整为560万元,在借条上都予以明确备注。之后,双方是否还有其他往来款进行结算调整,杜文革可以另行举证诉讼,与本案无关,何况杜文革也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杜文革应归还给沈忠的款项金额为多少?沈忠和杜文革之间款项往来多次、高额,且按双方所称,多笔款项系通过他人、相关单位予以交付往来,在没有确凿证据对每笔款项性质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根据双方之间最后出具的书面结算凭证对相应款项性质予以认定。本案中,杜文革于2014年5月5日出具给沈忠的借条是截至目前双方之间关于款项确认的最后书面凭证,根据该借条内容,结合相关汇款凭证,足以确认杜文革欠沈忠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的如有出入再作调整的情形也未出现。同时,杜文革持有的欠条系借条之前出具形成,杜文革关于借条款项实为还款、沈忠归还的借款超出应还金额,以在先欠条项下部分款项抵扣在后借条项下部分款项的抗辩既与一般借款交易习惯不同,亦与书面债权凭证载明内容不符,缺乏依据。综上,杜文革应按照借条载明金额归还相应款项,其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杜文革负担。杜文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