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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隆林金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幸刚国、梁磊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隆林金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幸刚国,梁磊,李茉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民初917号原告:隆林金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伍繁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广西隆葆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幸刚国,农民。被告:梁磊,无业。被告:李茉素,无业。原告隆林县金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瑞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幸刚国、梁磊、李茉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应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达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飞、被告幸刚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磊、李茉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瑞达小贷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幸刚国订立《借款合同》,被告梁磊、李茉素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原告贷款43万元给被告幸刚国,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2014年11月28日止)。原告依约将贷款30万元划入被告幸刚国的帐户,提供现金贷款13万元,共计43万元。2014年11月25日,因被告幸刚国无力履行债务。被告幸刚国与担保人梁磊、李茉素共同向原告申请延期至2015年2月27日还清。原告与三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笔贷款于2015年2月27日还清,被告梁磊与被告李茉素以其所有位于西林县××××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西房权证百字第××号楼房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幸刚国只付利息至2015年2月27日后就不再支付利息给原告,经原告要求三被告履行偿还贷款无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负连带偿还所欠贷款430000元;二、三被告负连带偿还从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所欠的利息137600元;三、三被告从2016年6月27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贷款金额按20‰月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幸刚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称其现因经济原因不能偿还贷款,到今年年底想办法偿还7至8万元,余下的尽量在明年年底出卖了种植的“田七”(中草药名)后还清。被告梁磊、李茉素未作出答辩。被告幸刚国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梁磊、李茉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诉请求提出答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等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证据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本案被告梁磊、李素茉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根据到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金瑞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幸刚国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人梁磊、李茉素在合同的担保栏上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幸刚国发放借款,被告幸刚国亦应履行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幸刚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金瑞达小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幸刚国支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支付应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金瑞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幸刚国、梁磊、李茉素签订的担保,被告梁磊、李茉素因其在金瑞达小贷公司与被告幸刚国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自愿对被告幸刚国的该43万元本金及利息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用其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原告金瑞达小贷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梁磊、李茉素对幸刚国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磊、李茉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刚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隆林县金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3万元;二、被告幸刚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隆林县金瑞达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43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梁磊、李茉素对被告幸刚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738元,由被告幸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户: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应培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何彬琳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