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34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罗小英与聂思、聂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英,聂思,聂传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民初3424号原告:罗小英,女,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思,男,198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聂传统,男,196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仲义,湖南金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小英与被告聂思、聂传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被告聂思、聂传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及租车费用损失共计11691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下午,原告驾驶自有的赣Jxxx**小型越野客车沿319国道从湖南长沙返回江西上栗,途径G319线1068KM+400M路段时,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减速向右绕过事故现场后,正准备转回自己原先车道时,突然被对向被告聂思驾驶的湘Axxx**小型轿车越线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所驾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6年4月28日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聂思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824.3元,且经鉴定,原告因事故务工损失日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经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聂传统,且该车已于2015年10月10日脱保。被告聂思、聂传统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过高,有的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有的赔偿项目明显超过法定标准,请求合议庭依法核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日17时50分许,原告罗小英驾驶赣Jxxx**小型越野客车沿G319线由北往南行驶至1068KM+400M路段绕越前方事故现场时,驶入对向车道,恰遇被告聂思驾驶湘Axxx**小型轿车搭乘曹花如、聂娜、黄源、聂钰坤、聂钰娟相向行驶而来,由于原告驾车绕障碍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曹花如、聂思、聂娜、黄源、聂钰坤、聂钰娟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共用去医疗费2420.5元。2016年1月13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字[2015]312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罗小英对该认定书不服,于2016年1月20日向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该队于2月24日依法制作长公交复字(2016)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认定书决定:撤销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由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年4月28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6]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小英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思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聂娜、曹花如、黄源、聂钰坤、聂钰娟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3月28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罗小英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罗小英的误工期评定120天,护理期评定60天,营养期评定90天。”后被告聂思对该鉴定意见不服,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罗小英因交通事故致左尺骨远端骨折,其伤后误工期为壹佰贰拾日,护理期为叁拾日,营养期为玖拾日。”另查明,1.事故发生时,湘Axxx**小型轿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2.原告系上栗县教育印刷厂的投资人,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受伤期间该印刷厂停止经营,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及减少的损失数额。3.本案肇事车辆湘Axxx**小型轿车为被告聂传统所有,该车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系聂传统借给聂思使用,聂思具有合法驾驶资格。4.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对原告进行赔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本、门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小英驾车绕障碍借道通行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聂思驾车遇险措施不力,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6]第10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聂传统将车辆借给其子聂思使用,但未依法购买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聂传统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所提交的医药费收据,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2420.5元。护理费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30天计算,标准为每月3541.17元。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600元。原告的营养期为90日,本院酌情认定其营养费损失为18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原告系上栗县教育印刷厂的投资人,诉讼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前负责印刷厂的管理和业务承揽工作,受伤给其造成很多业务损失,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其受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亦不能证实其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该印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虽未证实受伤务工期间其印刷厂停止营业,但原告负责印刷厂的管理和业务承揽工作,其受伤治疗期间必然会给印刷厂带来一定损失,故根据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120日,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该伤情对原告营业收入的影响,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0000元。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证实,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车辆维修费用227000元依法予以认定。拖车费800元,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扣车期间的租车费用10000元,由于本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且原告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损失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应依法认定为:1.医疗费2420.5元;2.护理费3541.17元(3541.17元/30天×30天);3.误工费10000元;4.交通费600元;5.营养费1800元;6.司法鉴定费1625元;7.车辆损失费227800元,以上共计247786.67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4220.5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5766.17元,剩余损失225800元,由被告聂思赔偿6774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580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小英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司法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247786.67元,由被告聂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981.67(21986.67元-已垫付的司法鉴定费1005元),剩余损失225800元由被告聂思赔偿67740元,由原告罗小英自行负担158060元;二、驳回原告罗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综上,被告聂思应赔偿原告罗小英88721.67元,被告聂传统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即其中20981.67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5元,由原告罗小英负担619.5元,由被告聂思负担26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王贤能人民陪审员 黄荣昌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敦红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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