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民终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元龙与王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平,张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终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侯永学,枣庄市中西王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金平因与被上诉人张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的2013年9月15日上诉人向案外人吴某出具的20万元借款单,因款项已得到清偿而丧失作为债券凭证的证据效力。2、2015年9月12日,被上诉人虽然与吴某签订了借条转让协议,但因该借条已丧失证据效力,故该“债权转让”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张元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元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立即偿付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承担同等银行利息。三、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5日,王金平向案外人吴某出具借款单一份,借款单载明:借吴某20万元整,借款人,王金平。2015年9月12日,张元龙与案外人吴某签订个人借条转让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协商,依法达成如下借条转让协议,以资信守:一、借条写明王金平借吴某共计20万元,借条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二、经双方协商同意,吴某将王金平的借条共计20万元全部转让给张元龙;三、本协议未尽事宜,遵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办理。2015年9月14日张元龙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将债权转让协议及其催款告知书邮寄给王金龙。庭审中,王金平申请的证人赵某出庭证明2013年王金平与吴某、张元龙等将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转让给闫进庄,王金平给闫进庄出具了借条后没有看到王金平向吴某收回本案诉争借条。庭审中,王金平提交了由证人吴某签名的2016年3月12日出具的证明信一份,该证明信载明:2013年12月,王金平与吴某、张元龙等将本案诉争的10万元借款转让给闫进庄,王金平向闫进庄出具了10万元借条,后王金平没有向我索要本案诉争借条。2015年张元龙从本人手里拿到了本案诉争借条,后又让本人在借条转让协议书上签字,本人证明本案诉争借条上10万已经转让给了闫进庄,该借条已作废。张元龙对此不予认可。诉讼中,王金平申请的证人吴某来法庭谈话证明2016年3月12日证明信系王金平打印好让我签的字,具体内容我不知道。2015年9月12日与张元龙签订的借条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王金平对该证言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张元龙与案外人吴某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案外人吴某将其对王金平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移给张元龙,有张元龙提供的借条、借条转让协议书为凭,且该借条转让协议书及催款通知已通知王金平,应予以确认,张元龙与吴某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故该债权转让合同对王金平具有约束力。张元龙与王金平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王金平不予偿还10万元借款,是产生该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王金平提出的本案诉争借款系梁克标所借且该借款已转移给闫进庄的辩称,仅有王金平自己的陈述及其申请的证人赵某的证言,张元龙对此不予认可,王金平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对王金平的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王金平申请的证人吴某证言前后矛盾,应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王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元龙欠款10万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6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合计3320元,由被告王金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的事实,张元龙通过农业银行向王金平转账20万元,王金平向吴某出具了借款凭证,吴某与王金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应予以确认。后张元龙与吴某签订了债权转移协议,吴某将其对王金平享有的10万元债权转让给张元龙,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条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张元龙将转让协议书及催款通知通过中国邮政速递通知了王金平,故张元龙与吴某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张元龙与王金平之间据此形成了新的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王金平主张本案10万元的债权经吴某等股东的同意转让给闫进庄,并且其向闫进庄重新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故其向吴某出具的20万元借款单因债权已得到实现而丧失了效力。上诉人王金平的上述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吴某所作的证言,与其在一审中的证言部分相左,吴某在一审中的证言与个人借条转让协议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吴某在二审所作的证言不能证实王金平与吴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且王金平即使向闫进庄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亦不符合债权或债务转让的法律特征,上诉人王金平不能据此要求终结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上诉人王金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金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代理审判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蓝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