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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02民初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俊与孙小红、孙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孙小红,孙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民初2019号原告:陈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孙小红。被告:孙斌。原告陈俊与被告孙小红、孙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晓艳,被告孙小红、孙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误工费3657元、护理费1280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12253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7日,原告夫妇二人在被告孙小红家中向其催讨瓷砖欠款时,因被告孙小红刁难,原告与其发生口角,双方在相互拉扯中先后倒地,被告孙斌听到动静后赶来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随即原告妻子报警,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9天,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同年3月10日,被告孙斌因打伤原告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原告认为,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孙小红辩称,当初我是承诺叫原告陈俊的妻子刘芳去拿钱,不是原告陈俊,我不认识原告陈俊;当晚我是喝了酒,原告陈俊和刘芳到我家后,原告陈俊一下车就说把你家零钱、铁角都拿出来,我说帐要理一下,等一下有人送钱来,原告陈俊说不行,我和刘芳算账时,一气之下就把包装好的零钱拿出来掰开散在桌上,原告陈俊冲过来发脾气拍桌子,我们吵起来后,原告陈俊就掐着我的颈,把我推倒在地三次,并压在我身上,我女儿喊救命,我哥哥孙斌听到后赶来打了原告陈俊背上几下。被告孙斌辩称,当日我在家吃饭时,听到侄女在隔壁喊救命,赶去发现弟弟孙小红倒在地上被原告陈俊掐着喉咙,我就上去打了原告陈俊背上几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9时许,原告陈俊和妻子刘芳到咸安区向阳湖镇广东畈村十三组被告孙小红家中催讨瓷砖欠款时,原告陈俊与被告孙小红发生口角,被告孙小红将包装好的零钱掰开散在桌上,双方为此发生冲突,原告陈俊在与被告孙小红相互拉扯中将其推倒在地,并压在被告孙小红身上,被告孙斌闻讯赶到现场后,将原告陈俊打伤,随即刘芳报警。事发后,原告陈俊被送往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创伤性湿肺、多处皮肤浅表挫伤,花费医疗费用合计5561元。同年2月15日,咸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咸一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0号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俊本次受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同年4月26日,该所出具补充意见书,对被鉴定人陈俊本次受伤建议误工时限30日,护理时限15日,营养时限15日。原告陈俊为此花费鉴定费合计900元。同时还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陈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用品、厨卫用具、五金批发零售。被告孙小红、孙斌系兄弟关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俊与被告孙小红发生口角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理智协商解决矛盾,反而相互拉扯,对本次纠纷的引发均负有一定责任;被告孙斌赶到现场后,本应冷静处理,但其不但没有劝阻二人,反而动手将原告陈俊打伤,对原告陈俊的人身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孙斌应负本次纠纷40%的责任,原告陈俊、被告孙小红应各负本次纠纷30%的责任。对原告陈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5561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根据病历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9天为50元/天×9天=450元;3.营养费225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按15元/天计算15天为15元/天×15天=225元;4.误工费2925元,原告陈俊系个体工商户,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并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30天为35589元/年÷365天×30天=2925元;5.护理费1280元,原告陈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级别,根据病历、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及法医鉴定意见,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按普通护理计算15天为31138元/年÷365×1人×15天=1280元;6.鉴定费900元,根据法医鉴定费票据确定;7.交通费180元,原告陈俊主张其住院期间交通费按20元/天计算9天为20元/天×9天=180元,该费用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1-7项合计为11521元。据此,原告陈俊的各项损失11521元应由被告孙斌赔偿40%即11521元×40%=4608.40元,被告孙小红赔偿30%即11521元×30%=3456.30元,原告陈俊自负30%即11521元×30%=3456.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俊的各项损失合计11521元,由被告孙斌赔偿40%即11521元×40%=4608.40元,被告孙小红赔偿30%即11521元×30%=3456.30元,原告陈俊自行承担30%即11521元×30%=3456.30元。上述款项限各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423437100018010004851;汇款用途:×××的标的款。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陈俊负担15元,被告孙小红负担15元,被告孙斌负担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小影二0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