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3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林全龙与栾永革、孙桂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全龙,栾永革,孙桂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3民初843号原告:林全龙,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栾永革,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孙桂馥,女,1967年7月16日出生,住大连市金州区。原告林全龙与被告栾永革、孙桂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永革、孙桂馥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全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栾永革给付原告欠款本金5.35万元、违约金7.3万元及从2016年3月7日始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孙桂馥对上述欠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7日栾永革找我借款5.35万元,孙桂馥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故提起本诉。栾永革、孙桂馥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栾永革找林全龙借款5.35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3月6日),孙桂馥为该借款提供担保。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乙方逾期还款的,除继续向甲方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需支付100元违约金……丙方向甲方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期间为四年。丙方的保证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诉讼费……”借款合同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林全龙于合同签订当日按约向栾永革指定的银行卡转账5.35万元。上述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栾永革向原告借款并签署借款合同及收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栾永革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付,违背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桂馥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四年,故被告孙桂馥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利息又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对此同时主张,该利息及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偿还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永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全龙借款5.3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孙桂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20元(案件受理费3220元、公告费14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林全龙负担1600元,由被告栾永革、孙桂馥共同负担3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徐小惠审判员 安 然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连 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