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李红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军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刑初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红军,男,1973年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成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成安县。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逮捕。辩护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红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学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红军及辩护人王广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红军在担任临清市东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八岔路分社经理期间,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许可的情况下,于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340361元,造成经济损失8350219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红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李红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不作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红军在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系从犯,且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物及违法所得,应予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长巷乡长巷村农民李瑞海(已判刑)于2012年10月在临清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临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临清市东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在本市青年路街道办事处南厂居委会,业务范围为以本社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依法从事蔬菜的种植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2013年3月,李瑞海未经注册又在临清市八岔路镇成立了八岔路分社,并由被告人李红军担任经理。自开业以来,在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聊城监管分局许可的情况下,该社及分社以承诺支付高额手续费、奖励的方式发展当地信贷员为该社代办员,通过他们向公众以投资入股、分配红利高于银行利息的方式非法吸收存款。被告人李红军自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在临清市东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八岔路分社从事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工作,共吸收公众存款13340361元,造成经济损失8350219元。期间,被告人领取工资41400元。被告人李红军于2015年2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逮捕。案发后,被告人李红军向公安机关退缴了无牌大众迈腾轿车1辆、借该社款100000元及非法所得50000元,已由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将以上车辆予以变现,变现所得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李瑞海、李建波、胡美梁的供述,证人王百双、栗桂平、赵某1、汪某、赵某2、赵某3、韩某、朱某、赵某4、王某1、王某2、周某、张某1、郭某、颜某、李某1、张某2、张某3、刘某1、吴某1、李某2、王某1、黄某、李某3、郑某、赵某5、葛某、唐某1、刘某2、冯某、唐某2、彭某、潘某1、王��3、张某4、李某4、石某1、石某2、张某5、张某6、吕某、国某、潘某2、邢某、徐某、杨某、吴某2、闫某、王某4、孙某等人的证言,股金单存根复印件,企业工商登记基本信息,接收证据清单、鉴定业务意见书,工资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扣押笔录,涉案资金交接单,宣传资料,受案登记表,银监会证明,村委会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红军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投资入股、还本付息的方式,非法向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管理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投案自首,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赃款、赃物及违法所得,应予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红军作为临清市东旭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八岔路分社的经理,从事公开宣传、非法吸收资金工作,在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中作用较大,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红军在所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红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6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审 判 长 吴 锐审 判 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孙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