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1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陈万分诉刘源、中国太平财险昭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1150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系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简称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依法由审判员温灿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刘某,被告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6月17日晚,陈某某站在鲁甸县乐红镇街上等待运输车卸货,离刘某停放路边的云CXXX**号货车有十多米的距离,刘某突然发动车辆后退将陈某某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刘某将陈某某送到乐红镇卫生院检查,经照片得知骨折后,随即将陈某某送到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刘某支付陈某某的医疗费用。陈某某出院后到乐红派出所报案并请求协商解决未果,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行“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某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报案,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3594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6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误工费3573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5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的医疗费6488.49元、生活费、护理费刘某已在医院负担了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陈某某提出只要医好就不用报案,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原告也有一定的责任,云CXXX**号货车在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后刘某、陈某某均未向公安交警部门或保险公司报案,公安交警部门也未出具事故证明明确二人的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免责事由,故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多项费用无相关法律依据,误工费时间过长、护理费标准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关系证明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晚,陈某某站在鲁甸县乐红镇街上等待运输车卸货,离刘某停放路边的云CXXX**号货车有十多米的距离,刘某突然发动车辆后退将陈某某撞到在地,事故发生后,刘某将陈某某送到乐红镇卫生院检查,经照片得知骨折后,随即将陈某某送到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期间刘某支付陈某某的医疗费用6488.49元。陈某某出院后到乐红派出所报案并请求协商解决未果,后经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尺神经损伤”行“右尺桡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目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4000元。刘某驾驶的云CXXX**号货车在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陈某某与蔡某甲系夫妻关系,婚后生有长女蔡某乙(已成年)、长子蔡某丙(已成年)、次子蔡某丁、二女蔡某戊、三子蔡某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户口薄、户口证明,鲁甸县公安局乐红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鲁甸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医疗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刘某提交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新农合医疗费用报审单,交强险保险单;被告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提交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违反倒车规定与行人陈发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七十条的规定,刘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刘某驾驶的云CXXX**号货车向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陈某某的损失应由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进行赔偿。本案中陈某某的医药费,以被告刘某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为准;残疾赔偿金,以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等级为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以昭通市鼎安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以实际住院天数按照统筹地区平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蔡某戊、蔡某丁、蔡某丙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陈某甲、王某某的生活费,因其未提供家庭关系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以鉴定发票为准。本案中陈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6488.49元,残疾赔偿金8242元×20年×10%=164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830元×(4+11+8)年×10%÷2人=78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护理费94元/天×24天=2256元,误工费94元/天×24天=2256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238.99元。应由太平财险鲁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6484+1500+2256+2256+7854.5=30350.5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6488.49+14000+2400-10000=12888.49元,除去刘某先行支付的6488.49元,还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64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肆万零叁佰伍拾元零伍角(¥40350.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合计陆仟肆佰元整(¥6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8元,本院决定减半收取949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鲁甸支公司负担450元,被告刘某负担25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温灿林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