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6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刚与被告李春生、谢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李春生,谢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6013号原告:李刚,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被告:李春生,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谢清兰,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李刚与被告李春生、谢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生、谢清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春生、谢清兰立即偿还借款1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确认李刚有权就拍卖、变卖李春生、谢清兰名下址在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9号5幢1单元1302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李春生因经商缺乏资金,向李刚借款196万元,李春生、谢清兰并同意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9号5幢1单元13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李刚与李春生、谢清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96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6年4月15日;3、丙方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9号5幢1单元13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协议签订后,李刚依约向李春生支付了借款。之后,双方在成都市房屋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李刚取得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991**号他项权证。该债务发生于李春生、谢清兰夫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李春生、谢清兰共同承担。现借款已经到期,但经李刚催讨,李春生、谢清兰未能还款,故提起本案诉讼。李春生、谢清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但因李春生、谢清兰未到庭,未对李刚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对李刚提供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刚与李春生签订的《借款协议》二份(一份为李刚持有,一份是李刚从成都市金牛区房管局复印而来)及李春生出具的《收条》一张,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结合李刚的陈述,可以证明李春生于2013年4月16日向李刚借款196万元,双方并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李春生、谢清兰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9号5幢1单元1302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谢清兰作为共同抵押人也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2013年4月16日,李春生就其收取的借款196万元向李刚出具了一张《收条》。借款期限届满后,李春生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2.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0991**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房屋信息摘要,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李刚和李春生、谢清兰就上述房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利证书,该抵押为顺位抵押,在该抵押登记之前,该房产已有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且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抵押权目前未被注销。3.向南安市档案馆调取的李春生、谢清兰的婚姻登记材料,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该证据证明李春生、谢清兰二人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2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李春生向李刚借款19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案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李春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规定,现李刚请求判令李春生偿还借款,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协议》上没有约定利息,虽然李刚主张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对此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该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现李刚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李春生、谢清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规定,该债务应为李春生、谢清兰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借款本息。本案房产抵押系为二次抵押登记,前次抵押未注销,李刚系在后抵押权人,故对于李刚要求就案涉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李刚在抵押顺位在前的抵押权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就案涉抵押房产受偿后的剩余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李春生、谢清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李刚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第、第、第二百一十一条,《》第、第、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春生、谢清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刚借款19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李刚有权就李春生、谢清兰提供的成都市金牛区银河北街199号5幢1单元1302号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的抵押债权受偿后的剩余部分在李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李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10元,减半收取计11355元,由李春生、谢清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燕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玲娥速录员 黄晓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第五十四条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