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9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范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92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龙,在江苏某某公司工作。2006年9月13日因赌博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8月2日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1年8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2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交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费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龙于2016年5月30日1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澄江街道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某某地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范龙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81mg乙醇/ml血液。上述事实,被告人范龙多次供述在卷,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江阴市公安局制作、收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行踪监控系统信息等书证,证人钱某、何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车辆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危害,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范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庄建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