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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3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田某某诉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3民初251号原告田某某,女,汉族。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原告田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阳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夏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3月14日生一儿子,取名赵航键,现年9岁。只因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后生活发现被告好吃懒做,嗜赌成性,脾气暴烈,动辄打人或摔东西,特别是在得不到毒品或赌资时,便扔掉或毁坏原告的物品,在晚上休息时间故意吵乱,恐吓原告及女儿,且在2013年3月及2014年元月两次殴打原告,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伤害了原告的人格和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抚养事宜;3、原、被告双方所有衣物及日用品各归自取;4、依法分割位于襄垣县北关铁厂小区2号楼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价值35万元,晋DAF1**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1.5万元(该项请求系当庭增加);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3、被告认为住房价值25万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12.5万元;4、被告认为汽车价值5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25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及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赵航键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数额;2、原被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2、常住人口登记卡两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赵航键于2008年3月14日出生;3、驾驶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取得驾驶资格;4、教师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为小学语文教师,有固定工作及收入;5、房屋订购合同一份、收据六张,证明原被告婚后以219630元购买位于北关铁厂小区住房一套,现价值35万元;6、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支、税收通用缴款书一张,证明原被告婚后购买东风标致轿车一辆,购车款为62000元,税款5900元,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原告;7、照片11张,证明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车辆晋DAF1**号车因被告故意破坏,价值贬损,现价值15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7的真实性认可,房屋现值最多25万元,汽车由其砸坏,价值5000元。被告未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7内容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带与前夫所生女儿李浩嫄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于2008年3月14日生育儿子张航键。于2010年7月26日起先后共同出资219630元购买位于襄垣县北关铁厂小区2#楼一单元202住房一套,现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于2013年3月13日以62000元购买晋DAF1**汽车一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冲突,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襄垣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原告于2012年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未取得该证。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原告系人民教师,有稳定的经济来源,由其抚养儿子更有利于其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子赵航键由原告直接抚养,参照2015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819元的数据,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60元至赵航键十八周岁止。因原告抚养其子女需固定住所,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住房一套由原告使用较宜,原告以其自认该房价值的50%即17.5万元支付被告补偿款。晋DAF1**汽车一辆,因原告具有驾驶汽车资格证,被告无此资格,该车归原告所有,原告以其自认该车价值的50%即7500元支付被告补偿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赵航键由原告田某某直接抚养,被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60元至赵航键满十八周岁止;三、位于襄垣县北关铁厂小区2#楼一单元202住房一套由原告田某某使用,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175000元,晋DAF1**轿车一辆归原告田某某所有,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7500元,补偿款共计1825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二个月内付清;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62.5元,被告赵某某负担5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丽霞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崔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