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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民终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与詹文辉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詹文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民终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经营者:李亚青,女,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该房产代理部业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文辉,男,199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因与被上诉人詹文辉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的经营者���亚青,被上诉人詹文辉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在和解期限内未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提供了完善的居间服务。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跳过上诉人,恶意与金盛亿家中介公司串通成交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提供服务的房源,明显存在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詹文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川市兴��区青阳房产代理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中介费7831.20元、违约金3915.60元,以上共计1174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居间合同》,约定:被告欲购买银川市房屋一套,委托原告寻找房屋并提供中介服务,协助订立合同;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提供房源信息,尽力为被告促成交易,被告在购房后按房屋实际成交价值的2%支付中介费;被告看房后不得私自与房主或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交易,凡是由原告带领被告看过的房屋,均为被告第一次所看;无论被告或者被告的配偶、直系亲属采用任何方式和房主达成交易,被告除按照正常收费标准支付原告中介费外,还应支付相当于总房款1%的违约金;逾期支付的(以房屋过户当日为准),每日向原告赔偿相当于中介费10%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介绍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室及银川市兴庆区清湖苑×-×-×室住房各一套,价款分别为398000元、400000元,后原告组织被告与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室房屋原产权人沟通购房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买卖协议。另查明,2015年10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银川市金凤区金盛亿家房产代理部(以下简称金盛亿家代理部)签订一份《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内容相同。王杰系金盛亿家代理部经营者。同日,金盛亿家代理部向被告提供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室房屋信息,价款为415000元。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王豫及金盛亿家代理部三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王豫所有的涉案房屋,房屋价款为385000元,被告向金盛亿家代理部支付7700元中介费,被告于合同签���当日向王豫支付定金10000元。后被告向金盛亿家代理部支付中介费7700元。2015年12月3日,被告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王豫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于王豫已收到被告预付的购房定金10000元,双方同意就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北安小区×-×-×室房屋的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王豫同意于2015年12月2日将上述房屋交付给被告。现涉案房屋的产权已登记至被告名下。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向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王豫询问,王豫称其当时向包括原告及金盛亿家代理部在内的多家中介机构提供了涉案房屋的卖房信息,其本人并未委托原告独家代理销售涉案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原、被告签���的《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居间合同中约定被告或者被告的配偶、直系亲属不得私自与房主或通过其他中介机构进行交易的条款,属于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机构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机构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机构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机构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机构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机构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而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涉案房源信息并非原告独家享有,原产权人通过原告及金盛亿家代理��出售同一房屋,被告分别通过不同的中介机构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故被告并未利用原告的房源信息。原告未促成被告与原产权人的交易,而金盛亿家代理部则促成了双方的交易,且成交价格低于涉案房屋公示价格,被告亦向金盛亿家代理部支付了相应的中介费,因此被告无逃避承担中介费的故意,也无私下交易的行为,只是基于价格和服务选择了另外的中介机构。综上,被告并不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元,减半收取47元,由原告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负担。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居间合同》虽成立并生效,但被上诉人并不是利用了上诉人提供的房源信息,而是到金盛亿家代理部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在金盛亿家代理部媒介服务下,以低于涉案房屋公示的价格与该房屋房主达成交易。在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时,被上诉人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机构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因此,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跳单”违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中介费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虽然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利用上诉人提供的房源,故意跳过上诉人,通过其他中介与房东进行交易,并向法院提交了上诉人与房东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但该录音系单方证据,而上诉人不能提交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的该意见不予���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元,由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青阳房产代理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景远审 判 员  徐玉芳代理审判员  任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郭玲玲附:法律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决。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