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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民初9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阮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初94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阮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民初946号原告:徐某甲,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阮某,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禧,广东合众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阮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嘉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徐某乙归被告抚养,由原告负担其抚养费800元每月;3.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个月的初步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增城市民政局注册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不合,生活习惯不同,尤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矛盾冲突不断,不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在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阮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不是因为原、被告的感情问题,而是因为婆媳关系导致的,原告的母亲过多干涉原、被告之间的生活问题,原告在起诉状写的大部分不是真实的,虽然有这些事发生,但都是一些细小的家庭矛盾,不代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被告一直采取行动维系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及与原告母亲之间的婆媳关系,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机会来维系婚姻和家庭,且考虑到婚生小孩年经较小,双方也是不适宜离婚的。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关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资料、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照片、微信截图、录音光盘、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短信截图。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确实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是二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原告与前妻生育的儿子由某甲,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由某乙。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婆媳关系、经济问题等原因发生争吵打架,但这些矛盾并非不可调和、不可化解的,且原、被告均是经历过失败婚姻后重新组建的家庭,更清楚经营婚姻家庭的不易,双方应给予对方更多的包容和体谅,多从对方的立场和角度考虑和对待问题,多沟通,多发掘对方的优点,相互扶持,和睦相处,共同经营维护好家庭。结合被告不同意离婚的意愿,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阮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春融人民陪审员  刘敏倪人民陪审员  单志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