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2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王国骅与陈建平、江苏盛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骅,陈建平,江苏盛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张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166号原告王国骅。被告陈建平。被告江苏盛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新区丁卯智慧大道468号双子楼A座05-0341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平。被告张元。原告王国骅诉被告陈建平、江苏盛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邦公司)、张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平(暨盛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骅诉称,陈建平和张元在2015年6月30日组建了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的盛邦公司,陈建平、张元分别认缴出资6400万元、1600万元,但均未实际出资。陈建平与原告系朋友关系,陈建平称盛邦公司欲在常州设立分公司,并欲在天津自贸区组建盛邦汽车贸易公司,故欲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在2016年元旦前归还,并向原告提供了盛邦公司5502130033279636的银行帐户。后原告将65万元汇至盛邦公司的上述银行帐户,盛邦公司收到65万元后以均有银行往来凭据为由,一直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后陈建平以筹设盛邦汽车贸易公司急需费用为由,又向原告借款66万元,原告将66万元汇入盛邦公司的上述银行帐户。盛邦公司收到上述131万元,未向原告出具借据。2015年12月4日,盛邦公司认缴出资2000万元组建了天津盛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期后,陈建平避而不见。原告认为,认缴制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只是暂缓缴纳,在公司经营发生了重大变化时,债权人可以要求公司股东缴纳出资,用于清偿公司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盛邦公司返还原告125万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陈建平、张元在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就盛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盛邦公司返还原告79.2193万元。被告陈建平、盛邦公司、张元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盛邦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于2015年6月30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建平,股东为陈建平、张元二人,注册资本为8000万元,该8000万元为认缴制,陈建平、张元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400万元、16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6月23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陈建平、张元均未实际出资。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原告从其银行帐户分多次向盛邦公司的5502130033279636银行帐户共计汇款131万元,盛邦公司未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等凭证。原告认为上述款项系陈建平称盛邦公司欲在常州设立分公司,并欲在天津自贸区组建盛邦汽车贸易公司,故由盛邦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上述款项出借后,盛邦公司未出具借据,后经催要归还了部分款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盛邦公司返还原告125万元,并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陈建平、张元在各自认缴的注册资本范围内就盛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盛邦公司返还原告79.2193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另查明,盛邦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在常州设立盛邦公司常州分公司,负责人为陈建平。盛邦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在天津设立天津盛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银行转账凭证、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该规定,在被告对原告主张仅予以否认,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支付系因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借款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时,司法解释规定的被告对其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即包含了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时,应当对其主张事实不能确定承担不利后果的含义。关于本案的举证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从其银行帐户分多次向盛邦公司的5502130033279636银行帐户共计汇款131万元的转账凭证,应视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与盛邦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此时应当进一步结合被告的答辩情况,对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进行分析认定。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时,被告张元拒绝签收,被告陈建平、盛邦公司也无法联系。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也未到庭应诉,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与盛邦公司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庭审中,原告自认盛邦公司尚欠款项为79.2193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明确借款的归还期限,故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盛邦公司返还原告79.2193万元,并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建平、张元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盛邦公司的股东陈建平、张元二人认缴出资额分别为6400万元、16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45年6月23日,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陈建平、张元均未实际出资。故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陈建平、张元分别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盛邦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平、张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盛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王国骅借款本金792193元,并支付利息(以792193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陈建平、张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分别在认缴出资额6400万元、16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盛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7400元,由被告江苏盛邦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陈建平、张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许小华人民陪审员 黄介华人民陪审员 陈建一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徐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