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行终5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闫志真与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志真,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行终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志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程方厚,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莎,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邓雨明,山东博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闫志真因诉被上诉人青岛市市北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市北区卫计局)行政征收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6)鲁0203行初92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志真,被上诉人市北区卫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莎、邓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8日,本案被告市北区卫计局作为申请执行人,以本案原告闫志真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即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的诉讼标的。经审查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鲁0203行审2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书已经于2016年7月8日送达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闫志真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经由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须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因此法院在审查(2016)鲁0203行审210号强制执行案件中,已经对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否合法、相关行政文书是否依法送达被执行人闫志真、被执行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进行了审查,并作出(2016)鲁0203行审210号《行政裁定书》。该《行政裁定书》现已经对本案原告闫志真和被告市北区卫计局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诉讼标的已经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上诉人闫志真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存在错误,且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征收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上诉人是在2016年7月1日才知道征收决定书相关的诉权及诉讼期限。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与此同时,上诉人就该决定书的合法性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六)项的规定,本案应当先行审结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提起的诉讼,而不应就被上诉人申请执行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案件先行结案,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原审法院以违法作出的裁判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被上诉人市北区卫计生局辩称,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经审查,原审法院在审理(2016)鲁0203行审210号案件时,于2016年7月1日已就本案被诉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是否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等情况进行了听证。在查明了被上诉人市北区卫计局已将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依法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但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等事实后,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鲁0203行审210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该行政裁定书已经于2016年7月8日送达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可见,因上诉人自己怠于行使权利,其于2016年7月5日才对被上诉人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北计生费征字[2015]12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合法性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金龙审 判 员 赵文静代理审判员 林 桦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崧书 记 员 刘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