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与郑方玉、王庆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郑方玉,王庆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涂八秀,女,1961年8月20日出生,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邓银菊,女,197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滕云方,女,195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方玉,女,1951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平艮,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通国,男,汉族,1964年7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王庆忠,男,196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因与被上诉人郑方玉、原审被告王庆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2016)湘3123民初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及委托代理人伍兴平、被上诉人郑方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艮、杨通国、原审被告王庆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因位于茶田镇禾会村道塘湾矿山所有权问题及土地上附着物——废汞矿引发的利益问题发生群体性肢体冲突,双方互相推搡撕扯,导致邢观连、田应珍、郑方玉、杨秀贵、滕云方等人受不同程度的伤害。本案中原告郑方玉的头及胸部、下肢多处受伤,经凤凰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左颞部头皮肿胀、面部擦伤、左髋部及左大腿多处挫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为带药巩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035.30元。2014年8月5日,经湘西州凤凰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为外力所致。另查明,事发当日,凤凰县公安局茶田派出所出警进行了处理,事后经双方同意进行了调解,因调解金额分歧太大,未达成协议。原审认为,关于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五: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一年,经该院查明,自2014年6月22日发生打架事件后,凤凰县公安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没有放弃对被告的追诉,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侵权主体的确定。原告郑方玉在凤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称其脚不知是被谁踢伤,在庭审中称是被王庆忠所踢,前后陈述不一致。该院根据黄新菊的证人证言陈述,认定王庆忠没有对郑方玉实施侵害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滕云方在凤凰县公安局的陈述:“我被田应珍用伞把敲了头,以为是郑方玉敲的,就和郑方玉互相扭打。”及证人黄新菊的证人证言认定郑方玉的伤系被告涂八秀、滕云方、邓银菊所致,确定该三人为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三、责任的划分问题。被告辩称已方的行为属于事出有因,错不在已。本案中引发群体性冲突的起因是道塘矿山所有权及其上附着物废矿石归属问题,在所有权没有弄清楚之前,原、被告等几人没有通过合法、正当的有效途径,也不是在紧急情况下,就发生互相扭打,均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该院认定,由被告涂八秀、滕云方、邓银菊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原告郑方玉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次要责任;四、原告的伤情是否存在过度医疗。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的伤情较轻,出院医嘱仅为“云南白药”等物品,故医药费花销太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而未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五、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7035.30元;2、护理费35623÷365天×24天=2342.33元;3、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24天,认定误工费为10060元÷365天×24天=661.48元;4、交通费,该院酌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6、鉴定费700元。因出院医嘱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13339.11元。本案中,被告涂八秀、滕云方、邓银菊对损害后果承担60%主要责任,即8003.47元,原告郑方玉对损害后果承担40%次要责任,即5335.64元。另外,公民的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不受非法侵害。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系同组村民,理应和谐相处,妥善处理相互之间发生的纠纷,但原、被告双方因土地所有权发生纠纷,该纠纷尚在当地基层组织协调解决中时,双方即纠集多人,互不忍让,互相推搡撕扯,三被告的行为侵了原告郑方玉的健康权,理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涂八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郑方玉损失8003.47元。二、驳回原告郑方玉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方玉负担20元,被告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负担30元。宣判后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982年实行山林承包后,上诉人等7户人家分得本案茶田镇禾会村道塘湾矿山山林,本案的纠纷系被上诉人等人引起。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没有认定上诉人殴打他人,故公安机关收集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本案系被上诉人寻衅滋事导致,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也非上诉人造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60%的责任不当;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满63周岁并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不存在务工收入的减少,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诉请的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受伤系轻微伤,不存在护理的需要,故一审支持其护理费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生在2014年6月22日,伤情结论于2014年8月5日作出,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只是软组织损伤,没有其他伤害,该损伤自然休闲3-5天,能够涂抹外用药自行恢复,而被上诉人作出不必要的检查,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7035.3元,存在过度医疗。被上诉人郑方玉答辩称:一、矿产是集体的,上诉方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二、上诉人虽超过60岁,但根据农村实际情况,上诉人仍有劳动能力,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身体状况确实有护理需要;三、公安机关在2015年7月20日才对2014.06,22茶田镇禾会村道塘矿山打架一事予以结案,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王庆忠陈述称:一、争议的矿产要根据山林的使用证来确定;二、上诉人等系是正常施工,被上诉人系非法阻工,被上诉人系自伤;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四、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王庆忠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向本院提交了一组新的证据,光盘一份,拟证明有一份视频资料,主要证明:上诉人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郑方玉质证认为:无法确定光盘来源,对光盘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同时光盘存在合成的可能。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光盘录像内容,可以确定在2014.06.22茶田镇禾会村道塘矿山打架一事中,上诉人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均参与了打架,其提交的录像资料不能证明其不存在殴打郑方玉的行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三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郑方玉受伤非其行为所致,且其不存在殴打被上诉人的行为,但根据三上诉人提交的光盘录像,能够确定三上诉人均参与了2014.06.22茶田镇禾会村道塘矿山打架一事,且三上诉人均存在殴打他人的行为,结合凤凰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能够确定三上诉人存在侵害被上诉人郑方玉健康权的行为,故三上诉人主张郑方玉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定由上诉人涂八秀、滕云方、邓银菊对损害后果承担60%的主要责任,由被上诉人郑方玉对损害后果承担40%的次要责任,已充分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系其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被上诉人郑方玉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领取农村养老保险金,但根据我国农村实际情形,农村养老保险不能达到保障被上诉人郑方玉基本生活的需求,且郑方玉仍有一定的劳动能力,故一审支持被上诉人郑方玉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郑方玉存在过度医疗行为,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涂八秀、邓银菊、滕云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才文审判员 彭继武审判员 田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刘桂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