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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吴宪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宪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971号原告:吴宪军,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教师,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贵州康卓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11013376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体育路新贵地带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692728392D。负责人:江秋泉。原告吴宪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宪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案外人孔会香签订的协议有效;2.判决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已付给孔会香的治疗费、护理费及赔偿金共计21916.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被告承保了原告车牌号为贵A×××××的摩托车交强险。2016年5月12日,原告驾驶被告承保的上述车辆与案外人孔会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孔会香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责,为此,原告共支付了治疗费、护理费及赔偿金21916.94元。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治疗费及赔偿金1261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前诉请。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贵A×××××号车行驶证、被告基本信息网络查询打印件、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孔会香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提取件、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刘显志出具的收条、交通事故调处协议、孔会香与谢会平共同出具的金额为10500元的收条等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2时02分许,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息烽县永靖镇阳朗方向沿虎城大道往十字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虎城大道15号楼门前路段时挂倒从人行横道上横过道路的行人孔会香,造成孔会香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孔会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孔会香被送到息烽县中医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34天,共产生医疗费用11591.94元(其中2500元系孔会香支付,其余部分为原告支付)。孔会香的伤情经该医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6肋不全性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左侧顶部头皮软组织挫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双肺上叶及右肺中叶纤维化灶;6.右肺上叶肺不张:××急性发作;7.胸腰椎骨质增生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住院治疗;2.定时复查头颅、××情发生,××;3.院外持续家属陪护,避风寒,调情志,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大七厘片2片,口服,每天三次,丹鹿通督片4片,口服,每天三次。孔会香在2016年5月12日至28日的住院期间系刘显志护理,并由原告向刘显志支付了该期间的护理费2325元。后原告与孔会香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付清孔会香在息烽县中医医院住院期间治疗费,并由原告在孔会香出院后付给孔会香10500元(含孔会香方支付的2500元医疗费,另8000元由原告付给孔会香出院后所有一切费用),出院后孔会香不再以任何理由找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孔会香支付了10500元,并由孔会香及谢会平出具了收条。同时查明,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为131260574)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1日至2017年3月10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为其所有的贵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支付了相应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现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受伤,并已向伤者垫付相关赔付费用,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而根据伤者孔会香的伤情计算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并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以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已向伤者赔付的21916.94元属于合法、合理费用范围内。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其与伤者孔会香签订的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的相对方并非本案保险公司,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该协议是否经过本案保险公司的参与并同意,故该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保息烽支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金2191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吴宪军保险金21916.94元;二、驳回原告吴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减半收取计17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息烽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皮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