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9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杨迎迎与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迎迎,李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9民初2916号原告:杨迎迎。被告:李新。原告杨迎迎与被告李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迎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迎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租赁费150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拆吊篮费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6日,原告杨迎迎与被告李新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被告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用于“保定市蠡县”建筑工地的施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是被告欠下原告租金15000元、拆吊篮费2000元,并给原告分别写欠条两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李新经传票传唤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甲方(出租单位)为杨迎迎,乙方(租用单位)为李新,且合同下方均有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电动吊篮进场清单1张、退场清单1张,拟证明被告租用了原告吊篮9套。进场清单有被告李新签字,本院予以采信;3.欠条2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赁费15000元、拆吊篮费2000元。两张欠条写明李新欠杨迎迎15000元及2000元,并有李新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杨迎迎与被告李新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吊篮租赁费每天每台3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7日向被告提供吊篮9套,到2015年12月10日,被告已将吊篮退清。被告于2016年2月22日、4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张,证实被告欠原告拆吊篮费2000元、租赁费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提交了《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下方有双方签字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吊篮租赁费15000元,拆吊篮费2000元,被告应当给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迎迎与被告李新于2015年9月6日签订的《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新给付原告杨迎迎吊篮租赁费15000元、拆吊篮费2000元。本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李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立正审 判 员 李瑞章代理审判员 郭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荣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