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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4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刑初5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5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军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XX号电动车,沿海门市五泰公路余东镇庄烈村6组西侧东西向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进入五泰公路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五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由俞某乙驾驶的HM122248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俞某乙因严重颅脑损伤后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就被害人俞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某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俞某甲的证言笔录;海门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海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肇事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良好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海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陆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