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22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柯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22民初1616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柯某,男。原告张某与被告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原、被告各抚养一个;3、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中原告所应得的份额。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9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生育二女。由于婚后发现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分裂症,婚后被告经常发病难以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柯某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根据张某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7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甲,2015年1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柯某乙。由于被告婚前存在行为异常,婚后经黄石市精神病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病情发作时性格暴躁易与他人发生冲突,原告认为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难以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虽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不属长期处于病发症状,正常生活中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柯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张某与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国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袁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