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03民初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肖树志与吴承金、肖树森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树志,吴承金,肖树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3民初1227号原告肖树志。委托代理人陈礼平、郑志邦,平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吴承金。被告肖树森。原告肖树志诉被告吴承金、肖树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阻挡原告家通行的木头搬走。事实及理由:原告家与二被告家都是邻居关系,大家共用一个院坝,前几年,二被告家各自建新房,将原来共用的院坝垫高了许多,原告家房屋落矮,院坝的雨水经常向着原告家流。2015年原告家将老房屋拆除重新修建新房,将大门向着共用的院坝。2016年5月,二被告说原告家对院坝没有管理使用权,不准原告家通行,并将其拆房下来的旧木料拿放在原告家的大门口,用铁丝捆着钉在地上,不准原告家通行,原告考虑到大家是邻居、亲戚,希望通过协调处理,让二被告家把木料拆除,被二被告拒绝。原告又通过村委调解,二被告仍坚持不拆除其堵着原告家门的木料,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判决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二被告辩称,用来阻止原告大门处通行的木材确系其二人堆放,但原告所说均不是事实,从大街上走进来的大院坝是二被告两家与雷耀中(音)家三姓共同出入,雷耀中与原告已经没有血缘关系,所以这个院坝与原告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拆旧建新,将原来的通道做成砖墙,自己把自己的出路堵了,建新房后新房大门通行的地方(院坝中间)不是原告家的,原告无权从此通过,如果要走也只能走原告老房子所走的通道(院坝边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争议院坝处于原告与二被告房屋中间,原系二被告及雷耀中三家祖辈居住共用通道,雷耀中母亲去世后,雷耀中父亲与雷桂香结婚,后雷耀中父亲去世,雷桂香与原告父亲结婚并在原雷耀中父亲房屋处居住生活,原告出生后亦一直在此居住生活至今。原告所居住老房原通道系从大门出来后向左拐后再向左拐,再从被告肖树森家门前通过进入村街道,后原告拆旧建新,将原来的通道封闭,砌成砖墙,重新开门正对本案争议院坝。后二被告以原告无权从原告新修大门处通行为由在原告新房大门处堆放木料,阻止原告通行,双方为止产生矛盾,经白云镇肖家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被告吴承金与原告两家房屋后面的三户人家长久以来进出均从本案争议院坝内通过。在对本案争议院坝进行硬化时,原告出资150元参与修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肖家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本院依职权所作现场堪验图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现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通道,长久以来一直属于共用通道,原告虽与雷耀中无血缘关系,但其长期在原老房屋居住生活并一直从本案争议院坝内进出,且在对本案争议院坝进行硬化时原告亦参与出资,原告在旧房基础上修建新房并另行开门从院坝中间通行,虽改变了通行位置但并不改变原告有权从本案争议院坝通行的事实,二被告以原告无权从此通行为由堆放木料进行阻止,影响了原告方的正常通行。为有利于原告方生产、方便生活,原告要求排除妨害,拆除堆放的木料的理由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原告无权从院坝中间通行的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承金、肖树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堆放在原告肖树志新房门前的木料。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吴承金、肖树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钟永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詹仁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