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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1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紫金门窗厂与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紫金门窗厂,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183号原告:南京紫金门窗厂,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柳塘村。法定代表人:罗明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司宁,江苏共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春兴,男,1962年5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诚信大道。法定代表人:林世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吴敏捷,江苏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紫金门窗厂(以下简称紫金门窗厂)与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门窗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宁、刘春兴,被告锦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敏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门窗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门窗工程款694610.6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南京凤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资建设的位于雨花台板桥永安绿洲南路经济适用房项目。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项目部签订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对B16幢、B17幢及幼儿园塑钢门窗进行加工安装,工程造价约1570000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为准。同时,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将被告要求的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施工完毕,通过竣工验收,交付给了被告。2016年1月双方经过结算,工程款实际应为1954610.66元。根据合同的约定,现早已到了被告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工程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了1260000元,尚欠694610.66元未付。被告欠付的工程款为原告需要支付的民工工资,被告无故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巨大压力和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润公司辩称,认可与原告签订了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如果原告完成了B16幢、B17幢及幼儿园所有塑钢门窗的安装,总工程的造价确为1954610.66元。但是,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的原因一是幼儿园的门属于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包含在1954610.66元总工程款内,但是原告对幼儿园的门还没有安装完毕,并且因此造成了被告财产被盗的经济损失。二是约定的付款时间还没有到,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窗框安装完成、主体完成付工程总价的30%。全部安装完成后经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后,在本工程全部竣工交付的两个月内支付至工程总价的75%。余款自在一年内付清。5%的保修金(贰年)在被告保修期满后付清。”这里的本工程竣工是指小区的整体工程而不仅仅是门窗工程,因为合同款的支付是与主体工程相关的。因此,除了幼儿园的门原告没有完工外,小区的整体工程也没有竣工,施工全部结束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所以被告未付剩余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如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总工程造价1954610.66元,原告已经完成B16幢、B17幢及幼儿园塑钢窗的安装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认为仅指其已经完工的B16幢、B17幢及幼儿园塑钢窗的安装,被告认为还应包括幼儿园门的安装。合同工程名称约定为B16、B17、幼儿园外窗工程;工程内容约定为窗(塑钢窗)指定使用海螺材料,因此,合同中只提及了窗的安装而没有提及门的安装。被告不能对安装幼儿园门属于总施工范围以及原告存在未完工的工程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未完成涉案工程的全部施工的抗辩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B16幢、B17幢的居民楼于2015年1月交付使用,因此相应塑钢窗的安装及整栋居民楼都已经竣工。被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幼儿园的塑钢窗安装没有竣工,因此,涉案工程的施工原告已全面竣工。被告辩称需要等到除塑钢窗安装以外整栋楼的竣工才支付本案的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完成了涉案合同工程的施工,被告对总工程款的数额也未提出异议。因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260000元以外,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694610.66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施工尚未完成及付款条件未成就等提出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南京紫金门窗厂工程款694610.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46元,减半收取5273元,由被告锦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73元。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薛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吴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