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02民初13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袁某某、张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1354号原告:张某甲,男,192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雅安市雨城区,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育贤,雅安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某,女,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张某乙,男,1989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剑,雅安市雨城区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某、张某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被告依法分割张某丙工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5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妻子卢某某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次子张某丙与被告袁某某系夫妻,生育一子张某乙。2014年8月19日,张某丙在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大楼灾后重建工程施工中不幸因公死亡。在镇政府、栗子村、承建单位、死者之妻、之子、之兄妹等人参与下,对赔偿事宜进行了协商。经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施工单位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丙直系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供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6万元。其中有5万元在协议中明确为施工单位发扬人道主义精神指明专门赔付原告。因原告年事已高,加之妻子卢某某过世不久,为避免出现意外,故未通知原告参与其子的后事处理。被告收到赔偿款后,仅将专门赔偿原告的5万元交给原告。后在原告的一再坚持下,被告不得不口头同意再给付原告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仅给付原告1万元,拒绝给付原告余下的4万元。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认为,赔偿死者张某丙直系亲属的费用,在处理完死者后事后的结余部分,原则上应由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割,二被告几乎独占赔偿金等费用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袁某某、张某乙辩称,二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对死者张某丙进行了安葬。原、被告三人经协商一致,由原告分得赔偿款5万元(因原告系退休职工,每月退休金2800元,享受报销90%的医疗保险),剩余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赔偿金5万元。2015年5月7日,原告张某甲声明称:我儿子张某丙工伤死亡后,其工作单位支付有工亡赔偿金,我经过认真考虑领取了5万元,现在我放弃对赔偿金继续享有的权利,为此发表声明如下:1、我自愿声明放弃上述工伤赔偿金继续享有的权利。2、我保证发表声明系自愿,无人强迫我发表声明。该声明经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证处公证书予以公证。张某丙死亡后,原、被告在生活中互尽赡养扶助义务,原告生病由被告张某乙送往医院,住院期间由被告袁某某护理,二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原告得知后照实付给二被告,并称自己有钱,减轻张某乙的经济负担。原告诉称向被告催要4万元不实,村委会调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2日,张某丙在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务工过程中不慎摔伤,经医治无效于同月18日死亡。张某丙死亡时,有法定继承人:其父张某甲、其妻袁某某、其子张某乙三人。2014年8月21日,经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袁某某、张某乙、张某甲与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民兴建筑公司已支付张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64000元;2、民兴建筑公司再向死者张某丙家属袁某某、张某乙、张某甲赔付一次性工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等相关因公死亡赔偿费用,以及张某丙与民兴建筑公司终止劳动关系的一切赔偿费用共计66万元;3、民兴建筑公司委托杨学军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死者家属一致决定的张某乙账户支付该赔偿款等内容。此后,邻水县民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66万元赔偿款转入张某乙账户。二被告领取赔偿款后,对死者张某丙进行了安葬。张某乙支付张某甲赔偿款5万元,后张某乙又以孝敬名义给付张某甲1万元。2015年5月7日,张某甲出具声明书,载明:我的儿子张某丙因工伤死亡后,其工作单位支付有工伤赔偿金,我经过认真考虑领取了5万元,现在我放弃对工伤赔偿金继续享有的权利,为此,发表声明如下:1、我自愿声明放弃上述工伤赔偿金我应该继续享有的权利。2、我保证发表声明是自愿,无人强迫我发表声明。该声明书经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证处公证书进行公证。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四川省雅安市安信公证处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张某甲放弃对其子张某丙伤亡赔偿金继续享有权利的公证声明是否准予反悔,其诉讼请求是否应该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七十一条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发表公证声明,放弃对其子张某丙伤亡赔偿金继续享有的权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声明合法有效。从发表声明时起,即终止了张某甲继续享有张某丙伤亡赔偿金的民事权利,该声明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诉称被告曾口头同意再给付原告5万元赔偿款,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荣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晞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