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5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XX彬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5566号原告XX彬,男,汉族,1990年2月15日出生,户籍住址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836435258L。负责人张雪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师。原告XX彬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周孝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韩方钊、被告代理人唐晨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彬诉称:2016年7月28日,王如盟驾驶苏C×××××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行驶济祁高速公路140KM+400M处南幅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护栏后驶入路边沟内翻车,造成XX彬、黄启伦受伤,苏C×××××号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三者损失费、评估费等共计2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保单特别约定的第一受���人为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车辆尚未实际维修,原告并未产生客观损失,主张我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4、对本案的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5、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车损险绝对免赔额为100元。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8日,王如盟驾驶苏C×××××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行驶济祁高速公路140KM+400M处南幅时,因注意力不集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碰撞护栏后驶入路边沟内翻车,造成XX彬、黄启伦受伤,苏C×××××号车损坏、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如盟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人XX彬、黄启伦无责任。该车支付施救费6500元,永城市东城区安顺拖车吊车租赁服务站出具了票据。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同意将车辆保险赔付款直接赔付给原告XX彬。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2016)年度路政永管字第024号交通事故路产损失清单,并出具赔偿凭证,路产损失45420元。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委托河南省天中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苏C×××××号解放牌仓栅式货车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2016年8月2日该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确认该车估损总价值为153625.00元。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285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票据、损失清单、证明、评估报告相佐证。本院认为:因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等,车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因该车辆是按揭贷款购车,且贷款状态正常,原告提交了贷款银行的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因被告怠于履行赔偿责任,原告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XX彬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彬财产损失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XX彬车辆损失费16012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XX彬路产损失费43420元,合计205545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孝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尊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