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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5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胡建荣与姚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建荣,姚海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5563号原告:胡建荣,男,汉族,1968年4月17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姚海生,男,汉族,1977年4月19日出生,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胡建荣为与被��姚海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66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无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本案中的利息其中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计付,其余4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法律规定计付至款清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姚海生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8日、7月13日和2013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并各出具借条1份,其中2012年3月6日的借据载明借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最高利率的4倍计付至实际归还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尚未归还其借款5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其中2012年3月6日的10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支持,其余40万元的逾期利息本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海生应归还原告胡建荣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其中10万元自2012年3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的利率支付其中40万元自2016年6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芳娟人民陪审员  金宝夫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看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