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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民终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何柏荣与梅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柏荣,梅县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4民终8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柏荣,男,1941年0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东升村民委员会第六村民小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县公证处。住所地:梅州市嘉应西路**号。负责人:张慧佳,该公证处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梅兰,梅州市梅县区法律援助处律师。上诉人何柏荣因与被上诉人梅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2016)粤1403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柏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6)粤1403民初95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终止公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如果公证处没有违法办理该份公证,丘秀华就无法凭该公证书办理取得相关房屋权属证书,就不会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的公证行为客观上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对于公证处的错误公证行为,除了公证处自我纠错,对于利害关系人,还应有相关司法救济途径,即通过司法救济途径。原审法院断章取义,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梅县公证处公证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柏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96)梅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规定:“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据此,可确定公证机关的公证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其作出的公证文书只具有证明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该条规定已明确了撤销或者更正错误的公证书是公证机构的职责,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梅县公证处作出的(96)梅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违法,按照法律规定,可以向公证处提出复查。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终止公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公证书仅是由专业部门经核查、分析后作出的认定某个法律事实的证明材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原告请求撤销(96)梅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何柏荣如认为(96)梅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存在错误需撤销,应向梅县公证处提出复查。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请求撤销(96)梅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何柏荣的起诉。本院认为,公证行为本身并不设立、变更、终止公证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公证书仅是由专业部门经核查、分析后作出的认定某个法律事实的证明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上述规定已明确了撤销或者更正错误的公证书是公证机构的职责。如果何柏荣认为原梅县公证处作出的(96)梅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违法,可依法向梅县区公证处提出复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何柏荣请求撤销(96)梅证内字第26号公证书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何柏荣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何柏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洪远代理审判员  李新红代理审判员  张孟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宏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