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04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4民初2672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范庆,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建隆。委托代理人张国荣,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及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范庆,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隆、张国荣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儿子陈某乙。座落于常州市钟楼区永红乡东方村委**村**号的房屋系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该房屋系自建房,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约定:诉争房屋归陈某甲使用,产权证归儿子陈某乙所有。离婚后,双方各自组建新的家庭,被告一直居住在其现任妻子家,但被告却拒不协助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认为,离婚协议的约定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成立“经指令而为给付的合同”,被告应按照原告的指令将诉争房屋过户至陈某乙名下,该诉争房屋应归陈某乙所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常州市钟楼区永红乡东方村委**村**号的房屋归陈某乙所有;2、被告陈某甲立即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陈某乙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第一,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与被告保存的离婚协议书内容不一致,原告的离婚协议书有添加和改动,说明原告有欺诈行为,被告不知道要以哪一份协议书为准。第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并非全部属实,事实上是原告组建了新的家庭,而被告却并没有组建新的家庭,本案诉争房产是被告唯一的住房,也是被告唯一的财产,被告今后仍需依赖该住房。被告并不是想推翻离婚协议的约定,而是认为时机尚未成熟,要待被告百年后才可将诉争房屋过户给儿子陈某乙。第三、离婚协议书对本案诉争房屋何时过户并没有作出明确约定,原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是在百年后过户,现在被告还是认为应该在百年后过户给儿子。第四、原、被告双方在离婚前已将邮电公寓的房屋赠与陈某乙,但陈某乙却于2014年3月将该邮电公寓的房屋出售,如果诉争房屋现在过户给陈某乙,那么陈某乙很可能也会将该房屋出售或者抵押,最终被告的使用权将无法得到保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后因感情破裂,双方于2005年8月18日在本市钟楼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永红乡东方**村**号住房一套归陈某甲所使用,产权证归儿子陈某乙所有;邮电公寓1-戊-302室归儿子陈某乙所有,使用权归杨某;杨某补贴陈某甲人民币10万元。原、被告离婚后又于××××年××月××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如果双方将来再婚时,不得在上述邮电公寓及**村房屋中结婚,必须到外面另外找房屋结婚,因两处房屋均属儿子陈某乙所得(产权),不得给儿子增加任何负担。因被告拒绝按离婚协议的约定将上述**村**号房屋过户给陈某乙,原告遂于2016年5月30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使调解未成。再查明,离婚协议书上载明的永红乡东方**村**号房屋即不动产登记薄上登记的本市永红乡东方村委朱家组**号房屋,二者与原告诉请中的本市钟楼区永红乡东方村委**村**号均系同一套房屋。上述朱家组**号房屋登记时间为2003年1月13日,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另查明,原告与陈某乙在庭审中出具了一份声明,内容为两人均表示诉争的朱家组**号房屋过户到陈某乙名下后,被告仍有权在该房屋中继续居住,但仅限被告一人居住。此外,本院工作人员前往本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进行了调查,得知类似本案的房屋如过户至陈某乙名下,待陈某乙另行交易处分该房屋时,需征得居住使用权人的同意。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婴儿出生证、原告从钟楼区档案局调取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本市永红乡东方村委朱家组**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薄查询证明、原告与陈某乙出具的声明、本院工作记载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自认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另提出,离婚协议只涉及离婚的双方,双方对今后要处理的事情不能写入协议书中,且不应涉及案外人,同时离婚协议书上并未明确何时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儿子陈某乙名下,而被告又无其他房屋居住,故不应过户该房屋。原告则认为,离婚协议只要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就是合法有效的,同时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也认可房屋所有权归儿子陈某乙所有,同时协议并没有约定待被告百年后才过户,那么原告就可以主张其诉讼请求。被告另认为该离婚协议对财产的约定对其不公平,所以现在要反悔;原告则认为该离婚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此外,原、被告一致同意被告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使用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原告认为该使用权仅指居住权,不涉及出租及其他用途,被告则认为使用的范围包括居住和出租等权益。庭审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诉争的本市永红乡东方村委朱家组**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承担诉争房屋的过户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也依据该离婚协议书在民政局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对协议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该离婚协议书约定诉争房屋归陈某乙所有(原、被告均对此予以认可),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作为离婚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该离婚协议书中,除了有财产处理的约定外,还有婚姻关系、子女抚养等的约定,其中关于诉争房屋归陈某乙所有的约定,并非单纯的赠与合同,而是整个离婚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在原、被告离婚后,整个离婚协议书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得单方对其中的财产约定行使任意撤销权。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被告应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诉争房屋的过户转移登记手续。关于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问题,因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且双方均同意该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在订立离婚协议书时有欺诈行为,且协议中的财产约定对其不公,现提出反悔的意见,因该协议系双方十一年前在民政局订立,被告之前并未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协议,且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在签订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待其百年后才将房屋过户给陈某乙的意见,因离婚协议书并未对此作出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离婚协议不能约定今后要处理的事情,且不应涉及案外人的意见,因离婚协议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原告杨某办理位于常州市永红乡东方村委朱家组**号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被告婚生子陈某乙名下的手续,将上述房屋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陈某乙,上述房屋的过户费用由原告杨某承担。二、被告陈某甲对常州市永红乡东方村委朱家组**号房屋享有使用权。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64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7160元(原告杨某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416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3000元,被告陈某甲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邹燕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