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3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戴修宇与胡继飞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修宇,胡继飞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872号原告:戴修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泗阳县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泗阳县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继飞,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戴修宇诉被告胡继飞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修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前龙、徐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继飞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修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继飞给付原告戴修宇劳务费328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到被告开发的复隆小区从事水电安装工作,工程结束后,2015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822元,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胡继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胡继飞向原告戴修宇出具结算清单,清单注明的主要内容为:复隆机电安装共计145㎡×14户×23=46690元,加上材料2932元合计49622元,借支16800元,还余32822元,工程质量、验收都没有查验,如有问题保修到位等。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结算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的欠条上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尚欠的款328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继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戴修宇款32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已减半收取310元,由被告胡继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房宇燕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奔驰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