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民终14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隋秀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李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隋秀辉,李兵,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主要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先圣,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隋秀辉。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惠民县城故园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光辉,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磊、王昭辉,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隋秀辉、李兵、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第2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被上诉人隋秀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可心、被上诉人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5)惠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时上诉人将在二审中提交新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具体如下:1、上诉人有新证据证实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暨本案被上诉人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就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做出了明确解释,上诉人对商业险部分不负责赔偿。上诉人除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用黑体字标注外,还向投保人做出了具体而详细的说明,投保人确认无误后签字确认。“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上诉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合法有效,上诉人可以依约拒赔。特别说明一点,投保人签字的书面材料因客观原因在一审过程中未能搜集到并提交法庭,为了查明本案事实,上诉人将在二审审查过程中向贵院提交该证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隋秀辉受伤、案外人马俊奎死亡的损害结果。而一审法院并未按照隋秀辉、马俊奎具体损失情况为马俊奎近亲属预留交强险份额,适用法律错误,有悖于公平正义的原则。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以涉案车辆未经年检为由进行抗辩,但对该事实一审法院却表述为“被告李兵的驾驶证未年检”,认定事实明显错误。隋秀辉辩称,对于商业险免赔的条款我方认为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的客观原因在说明之后我方再做具体答辩,关于为马俊奎预留交强险份额的问题因马俊奎已与光明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其不会再主张交强险赔偿,因此将交强险赔偿给我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关于保险合同的证据,在二审中其提交该证据,按照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并非是新的证据,法院不应予以采纳。2、上诉人的保险合同条款系格式条款,其未向我方以书面形式告知相应内容,因此其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其在商业险内拒绝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隋秀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李兵、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4823.3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6日16时40分许,被告李兵驾驶鲁M×××××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惠民县××镇淄角小桥处时,与中心隔离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侧翻,侧翻过程中又与隋秀辉驾驶的鲁M×××××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造成原告隋秀辉及摩托车乘车人马俊奎受伤,马俊奎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惠民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秀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隋秀辉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124093.42元。另查明,被告李兵驾驶的鲁M×××××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李兵系其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兵正从事职务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入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隋秀辉自2014年2月15日起在营口诺迩铝材门窗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约为6000元。经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隋秀辉之伤构成三处十级伤残;伤后院内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75天;误工时间为150天。被扶养人隋奕扬,2013年8月28日生,系原告之子。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24093.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29天×3元∕天),误工费17400元(116元∕天×150天),护理费10640元(80元∕天×29天×2人+75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42187.04元(33269.6+8917.4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198407.4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兵未降低车速行驶,措施不当,二项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秀辉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李兵系被告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时,被告李兵正从事职务行为。因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100%)。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者的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根据被告李兵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至事故发生时,原告隋秀辉未在其所在单位工作达一年以上,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原告隋秀辉的月收入超过3500元,但其未提供完税证明,故原告月工资超过个税起征点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其护理标准,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一般标准进行计算(每日8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称被告李兵的驾驶证未年检,商业险不予赔偿。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并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的明确说明义务。且就本案而言,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然没有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但公安交警部门在查勘事故发生原因时并未作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造成事故发生的认定,亦没有证据显示是由于车辆安全技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保险公司以保险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按照规定检验为由,并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其应当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并不充分,不予采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隋秀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71727.04元,共计81727.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隋秀辉经济损失116680.4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隋秀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支公司负担3500元,由原告隋秀辉2372元。本院二审期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险种告知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其已向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合法有效,其在第三者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责任。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主观原因未能提交,不应认定为新的证据。对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及险种告知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两处盖章处均无负责人的签字,且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与上述保险单和险种告知单是分离的,无法证实其就相应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隋秀辉质证意见与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一致,另外补充:法律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提供方规定了更加严格的告知义务,而对于公司的投保行为,免责条款的告知及理解仍然需要专门人员进行判断,因此上诉人在履行告知义务时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向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专门人员进行解释并取得其签字而不能仅凭加盖公章就认为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定如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险种告知单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不属于新的证据。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部分予以免责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险种告知单中虽然加盖了惠民县光明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中有关保险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说明该内容,以提示投保人注意,同时也应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作出明确解释后由投保人签字确认,按照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履行了说明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顺江审 判 员 黄跃江代理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