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5民特字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富军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富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25民特字10号申请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县兴安镇秦皇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贾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博宁,该公司风险审计部副总经理。被申请人赵富军,男,1968年8月2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兴安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赵富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审查期间,申请人以被申请人赵富军已清偿申请人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由申请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案申请费50元(减半收取),由申请人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唐红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熊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