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1执恢5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良与张俊超、高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良,张俊超,吴翠琴,高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1执恢5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李良,男,生于1980年9月11日,汉族。被执行人张俊超,男,生于1970年8月27日,汉族。被执行人吴翠琴,女,生于1971年11月16日,汉族。被执行人高飞,男,生于1972年12月10日,汉族。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的(2015)眉民终字第32号李良与张俊超、高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及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仁寿民初字第3578号李良与吴翠琴、张俊超确认之诉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张俊超、高飞、吴翠琴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430030元,并负担诉讼费3400元的义务。本院分别在执行和一审中查封了被执行人高飞在仁寿县文林镇先锋街二段99号10栋6单元2层1号产权证号为监证0111869、0111870的住房一套和被执行人吴翠琴的座落于仁寿县文林镇龙水河街6号2栋4单元1楼1号的产权证号为监证0082659、面积为112.43㎡的房屋一套。因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并申请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眉民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和本院(2015)仁寿民初字第357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杨 哲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俪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