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刑初406号公诉机关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3月18日,汉族,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8月23日、9月23日先后分别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刘玉赏,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6)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玉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窜至郑州市××中心附近,将被害人方某停放在地铁A出口处的一辆小龟牌踏板式电动车盗走,后骑到中牟县顺发路亲情湾KTV对面自己的租房处。经鉴定,被盗小龟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38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中牟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应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量刑时还考虑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盗窃数额,被盗电动车退还被害人等情节。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冉满仓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余灏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