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88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张新春与吕进、杨瑞华、张彩贞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春,吕进,杨瑞华,张彩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民初752号原告:张新春,男,196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民。被告:吕进,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明。被告:杨瑞华,女,196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彩贞,女,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新春与被告吕进、杨瑞华、张彩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政民、被告吕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瑞华、张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新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1日,被告吕进和其丈夫陈建(已去世)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杨瑞华和张彩贞为此提供担保。2014年1月,被告吕进丈夫陈建去世,原告遂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2015年1月12日,吕进婆婆杨瑞华(同时也是担保人)归还了20000元,剩余80000元,一直未付。被告吕进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从未向原告借钱。2012年5月1日,我婆婆杨瑞华让我在该借据上签字,说和我没关系只是签个字,我碍于婆媳情面签了字,但我从未见到借的100000元。之后,我丈夫去世从未有人向我要钱。原告起诉早已超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瑞华未予答辩。被告张彩贞辩称,我系原告张新春姐姐,我和杨瑞华比较熟悉,当时杨瑞华找我说儿子和儿媳开个网吧需要资金,想让我介绍借点钱。于是我就介绍了我弟弟张新春。我并未为此担保。当时说让我签上名字以督促借钱人和担保人,我签字的名字前并未注明是担保人。再者原告从未向我主张过权利,只是要求我找借款人和担保人杨瑞华督促还钱。吕进丈夫陈建去世后,我多次找吕进和杨瑞华,在我的督促下,杨瑞华于2015年1月12日归还了原告张新春20000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5月1日,欠条:今借到张新春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陈建、吕进、2012年5月1日、担保人:杨瑞华张彩贞。该借据右下角注明:2015年1月12日杨瑞华还贰万元整;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2015年5月1日张新春取款100000元。被告杨瑞华、张彩贞未出庭,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吕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是自己签的字和按的手印,但自己并未拿钱,对银行的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称不清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吕进对原告提交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称不清楚,从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和提供的借款借条看,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经被告张彩贞、杨瑞华担保,被告吕进和其丈夫陈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从事网吧经营。2014年1月,陈建去世,2015年1月12日,被告杨瑞华还款2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张彩贞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春当庭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和被告吕进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张彩贞、杨瑞华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吕进以在长达四年时间里原告从未向其催要过该款为由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因该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主张返还的权利,故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彩贞的起诉,原告申请撤诉系处分自己的权利,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保证,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瑞华、张彩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张新春80000元借款,被告杨瑞华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吕进、杨瑞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银玉人民陪审员  吴小云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宁梦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