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02执异2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余海亮与鄂尔多斯市龙凤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凤莲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海亮,鄂尔多斯市龙凤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王凤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02执异258号案外人:韩海平,男,汉族,1968年10月24日生,身份证号:×××。申请执行人:余海亮,男,汉族,1972年4月26日生。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龙凤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莲。被执行人;XX功,男,汉族,1952年8月5日生,身份证号:×××。被执行人:王凤莲,女,汉族,1956年3月27日生。在本院执行余海亮与鄂尔多斯市龙凤担保有限责任公司、XX功、王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韩海平对执行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2846元股权及分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其系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持有该公司原始股权X元(股权证号:X号),因公司改制需要,其将持有的X元股权委托被执行人XX功代理行使股东会议表决权。因此,贵院冻结的股权中的X元股权实际为其所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停止对上述股权的执行。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余海亮诉被执行人鄂尔多斯市龙凤担保有限责任公司、XX功、王凤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裁定,依法冻结被执行人XX功在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持有的出资额为X万元的股权及分红。2015年12月7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三被执行人于2016年1月7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X万元及利息,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6425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1993年4月6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X万元,共有X名股东,其中被执行人XX功出资额为X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应当审查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伊金霍洛旗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股权持有人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栏均为被执行人XX功,并没有案外人韩海平,案外人韩海平不属于神东天隆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异议理由无法律依据,故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韩海平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贺晓东代理审判员 边远霞代理审判员 马 畅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