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3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方向华与杜勇强、朱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向华,杜勇强,朱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3712号原告:方向华,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杜勇强,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告:朱力,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原告方向华诉被告杜勇强、朱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杜勇强偿还原告本金6万元;2、被告朱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杜勇强于2016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承诺保证期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借款后至今,二被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方向华借款6万元,被告朱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朱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勇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杜勇强、朱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泽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蒋玲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