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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海三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三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992号原告上海三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周维仁,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大仓,上海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孟胜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世连。原告上海三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维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仓,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世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三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维仁与被告代理人张英武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制作彩钢板,用于案外人上海鑫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成公司”)位于本区潘径路XXX号的门面房及车库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人民币593,4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实结算,合同约定彩钢卷到现场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的70%,验收后支付余款30%,最迟于2014年1月25日结清货款。嗣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加工制作义务,并向被告供应了彩钢板。2014年1月20日,被告代理人张英武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546972元,但被告一直未能付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定作款546,972元;2、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546,972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与原告存在定作合同关系,也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但双方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对结欠的工程款金额无法确定;原告供应的彩钢板已实际使用,但由于彩钢板存在质量问题,鑫成公司向被告索赔,并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6)沪0113民初213号(以下简称“213号案件”),213号案件的结果会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且213号案件仍未生效,故本案应中止审理。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1、2013年11月1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维仁(乙方)与被告代理人张英武(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就彩钢板制作事宜达成一致,主要内容为:产品规格主要为楼层板、墙面板及彩钢折边,暂估价为593,400元,按实结算;所有材料进场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方可加工,乙方严格按甲方所提供尺寸清单要求加工,确保加工尺寸无误。如若甲方所提供加工清单有误,所有损失由甲方自负与乙方无关,所有材料若已加工成型不予退货;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彩钢卷到现场付工程总价70%,甲方彩钢结构工程结束验收后付工程余款30%,结清最迟日期2014年1月25日;乙方须严格按合同约定及行业标准要求,精心组织生产,确保产品合格,按约定日期向甲方提供产品;机械设备到场,产品加工前,甲方必须将支票或承兑汇票面额不低于合同总价70%预留给乙方,甲方方可加工安装;双方签订合同后,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索赔。2、审理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潘径路XXX号结算清单(共三页),从结算清单记载的内容来看,总的定作款为886,972元,已付340,000元,欠款546,972元。结算清单最后一页手写注明:“潘径路XXX号材料款,回单已收,余款546,972元双方同意”。落款由张英武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4年1月20日。被告确认前述结算清单上手写内容均为张英武所写,但认为系在原告胁迫下书写的,当时原告将前述3页结算清单给张英武,张英武在没办法的情况下签字确认了,实际上双方并未对账。3、审理中,被告确认张英武系被告在涉案项目上的实际负责人,本院责令被告在指定期限内通知张英武到庭接受调查,但张英武实际未能到庭。4、审理中,被告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鑫成公司门面房及车库工程加工屋面板、楼层板及墙面板等;原告最后供货在2013年12月结束,涉案工程在2014年1月20日前完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34万元,其中24万元为现金,由张英武交付,另外10万元系张英武转账支付给原告;总的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具体金额不清楚;涉案结算清单出具后,被告及张英武均未向原告付过款;原告供应的彩钢板等均系张英武找其他人安装的。5、审理中,被告提交了案外人上海同测质量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测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在213号案件中,同测公司对涉案的潘径路XXX号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进行了鉴定,认定厂房的墙面板、屋面板使用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进一步证明原告供应的彩钢板质量不合格。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系初稿,并非最终结论,且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墙面板屋面板使用规格不符合设计要求,而并非材料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义务仅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规格进行加工,并不清楚鑫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约定。6、另查明,213号案件已作出一审判决,现正在二审中,尚未生效。以上事实可由《委托加工合同》、结算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彩钢板等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定作款。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款结算金额,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应以涉案结算清单为准,理由在于:一方面,涉案结算清单由张英武签字确认,并详细注明材料款余款为546,972元,而张英武系被告在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且涉案合同也系张英武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张英武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应系代表被告公司意思,被告应按结算清单载明的款项与原告结算;另一方面,被告辩称张英武系在胁迫情形下签署结算清单的,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难以采信。况且被告在本案中也确认结欠原告定作款,仅称未对账而无法明确欠款金额,在本院要求被告通知张英武到庭接受询问后,张英武也未能到庭,相应的不利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原、被告之间的最终结算应以涉案结算清单为依据,换言之,截至涉案结算清单出具之日(2014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546,972元。此后,被告未能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546,97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逾期支付的,理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案中,涉案结算清单系2014年1月20日出具,且涉案合同约定最迟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5日,故原告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可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因213号案件尚未生效,且被告并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如被告确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供应的彩钢板等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三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款546,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沪都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三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46,9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6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志磊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庄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