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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2民初46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胡春燕与胡跃友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燕,胡跃友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618号原告:胡春燕,住呼和浩特市。被告:胡跃友,住呼和浩特市。原告胡春燕与被告胡跃友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春燕到庭应诉,被告胡跃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结。原告胡春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放弃母亲的遗产继承权;2、判令原告合法继承母亲的遗产;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是亲兄妹,家里只有原、被告,没有其他人。被告1959年生是老大,原告1962年生是老小,母亲和父亲于1993年离婚,母亲一直和原告及原告的孩子一起生活。被告由于从小由奶奶抚养,和母亲感情较疏远。逢年过节,被告全家从不去看望母亲。2000年母亲由于高血压得脑血栓、脑梗住院,从2001年开始,母亲先后住院4、5次,最后一次还下了病危通知。母亲从得病、瘫痪2年多,一直是原告照顾。2004年母亲觉得身体不佳,亲自去公证处立遗嘱,将一套单位给了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得知母亲没有给他住房后,大为恼火,想要回母亲的遗产。被告胡跃友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妹,原、被告的母亲宫玉兰于2005年7月因病去世。对于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由呼和浩特市铁路局印制的住房证,证明位于呼和浩特市的房屋产权人系原、被告的母亲;2、原告提供2004年11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公证处的遗嘱公证,证明原告胡春燕一人取得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胜利路十七号楼九号房屋的全部产权。本院认为,原、被告九号房屋的全部产权给予原告胡春燕,系真实、合法的意思表达,有2004年11月19日公证处印制的公证书为证,故原告胡春燕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呼和浩特市九号房屋由原告胡春燕一人继承。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胡跃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婧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徐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