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张希海、盛希德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海,盛希德,平度市店子镇北盛家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希德。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店子镇北盛家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洪岗,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希海因与被上诉人盛希德、原审第三人平度市店子镇北盛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盛家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张希海,被上诉人盛希德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北盛家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希海上诉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1409号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主要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在被上诉人获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与房屋所有权人盛书铎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在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二份证据,证据1是土地使用权人为盛书铎的土地证复印件,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无论被上诉人是否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被上诉人获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通过原房屋所有权人因法定原因丧失了所有权,涉案房屋归村集体所有,2013年9月30日被上诉人合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这是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否认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任何意义,但是对上诉人有重要意义,该土地证合法持有人是原房屋所有权人盛书铎,土地证的复印件如何由上诉人持有,只有一种结论,原房屋所有人在与上诉人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将该复印件交给上诉人,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上诉人与原房屋所有权人之间存在过租赁关系。上诉人是在2006年8月18日与原房屋所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上诉人自2006年8月18日以来在涉案房屋里经营煤气灶买卖及灌装液化气业务,村民及被上诉人都知道上诉人实际占有和使用涉案房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是盛书铎会写自己的名字,但该份协议上既没有盛书铎的签字,上面的手印也根本不清楚。被上诉人主张盛书铎会写字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主张手印不清楚但并未否认是盛书铎的手印。原审简单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盛书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盛希德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北盛家村委未出庭答辩。盛希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希海立即将其占有的三间房屋返还给盛希德。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希海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中双方争议的房屋位于平度市店子镇北盛家村x号,原系盛书铎所有。盛书铎生前系平度市店子镇北盛家村村民。2012年8月10日,盛书铎因病死亡,于2012年8月16日注销户口。盛书铎的父亲、母亲、弟弟、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早亡,盛书铎未婚、无子女,无其他近亲属,生前未订立遗嘱。盛书铎的生前个人财产为位于平度市店子镇北盛家村x号的农村宅基地一宗(地号L3601005)及其对应的地上房屋5间。盛书铎去世后,北盛家村委依法取得该房屋5间的所有权。2011年12月,盛希德以公开拍卖的形式拍得涉案房屋。2013年9月30日,平度市人民政府向盛希德颁发涉案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权证。现该房屋对应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平集用(2013)第83346489号,地号为370283124128JC00031,颁证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土地使用权人为盛希德。张希海称其自2006年开始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房屋3间,并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①土地使用权人为盛书铎的土地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现在占有使用的房屋系案外人盛书铎的。②张希海与盛书铎于2006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其租赁的系案外人盛书铎的房屋。针对上述证据,盛希德的质证意见是:一、证据①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二、对证据②真实性有异议。盛书铎自己会写自己的名字,但该份协议上既没有盛书铎的签字,上面的手印也根本不清楚,张希海不能证明该份协议的真实性。且张希海自己陈述租赁涉案的3间房屋不是用于居住,而是从事煤气灶买卖及灌液化气业务,其行为已改变房屋的性质,即使张希海租赁属实,该协议也是无效协议。在原审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3189号民事案件(盛希德诉张希海、北盛家村委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中,原审法院对张希海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予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动产或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盛希德持有的平集用(2013)第83346489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系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集体土地使用证非经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撤销或宣告为无效之前,具有公示、公信的效力,依法应确认是有效的。盛希德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张希海腾让迁出该房屋,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予以支持。张希海以其与案外人、原房屋所有人盛书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从该租赁协议看,并无盛书铎的签名或盖章,仅在房主盛书铎处有一个捺印。在本案以及此前(2014)平民一初字第3189号民事案件中,张希海均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协议的真实性。因此,根据张希海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希海与盛书铎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而该条款所指的租赁合同,应当是在租赁物所有权发生变动之前,租赁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的情形。故张希海以尚不能确认其效力的租赁协议主张享有对涉案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盛家村委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希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其占有、使用的位于平度市店子镇北盛家村202号的房屋西3间腾让迁出并返还给盛希德。[该房屋对应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号为平集用(2013)第83346489号,地号为370283124128JC00031,登记权利人为盛希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希海负担。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孙某述称:我与上诉人是一个村的,没有亲属关系。2006年8、9月份我与上诉人一起喝水,然后进来一个老头,穿着破烂,听他与上诉人交谈要按手印签合同,我觉得与我无关就出去了,我看见茶几上放着一份合同,一方当事人是上诉人,另一方当事人是盛书铎,但是否是那个老头本人我不认识。庭审中,上诉人称其与盛书铎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6年至2018年,每年按约定支付租金至2012年,但不能提交其向盛书铎支付租金的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与盛书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应就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涉案房屋土地证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提交的与盛书铎的租赁协议,因盛书铎已去世,真实性及来源均不明,且其不能提供其向盛书铎支付租金等证明该协议已得到实际履行的证据;至于其提供的证人孙某的证言,因孙某自认并不认识盛书铎,故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与盛书铎缔结租赁协议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并未完成其与盛书铎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现合法所有权人,原审对其要求上诉人腾迁返还涉案房屋的诉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希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希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付代理审判员 王 楷代理审判员 甘玉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明书 记 员 吴苗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