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01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0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桂胜林、桂宝剑等与李志先、段绒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镜涛,桂胜斌,李志先,段绒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3419号原告:桂胜林,男,1974年10月7日生,回族,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桂宝剑,男,1964年11月22日生,回族,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王松,男,1989年10月1日生,布依族,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桂镜涛,男,1978年4月17日生,回族,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桂胜斌,男,1970年5月11日生,回族,无业,住贵州省普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志先,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被告:段绒芬,女,1977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原告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镜涛、桂胜斌与被告李志先、段绒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镜涛、桂胜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学宽、被告李志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绒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镜涛、桂胜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志先、段绒芬共同给付拖欠原告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镜涛、桂胜斌合伙清算资金人民币合计:柒拾万元整(700000元),并要求从2015年4月15日出具欠条时起,按《欠条》约定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从结算欠款资金到起诉当月2016年6月14日时段的利息为人民币196000元,并要求从2016年6月15日后,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至欠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镜涛、桂胜斌与被告李志先是朋友关系。2007年,被告李志先邀约原告隐名在李志先名下合伙投资晴隆县粗糠田煤矿,被告称与他人合伙经营晴隆县粗糠田煤矿,其在该矿享有5.5%股份,约定由原告根据煤矿扩大生产等需要分期投入合伙资金,与被告共同享有煤矿的股权。原告对晴隆县粗糠田煤矿的企业性质和合伙情况根本不了解,但居于对被告的信任,与被告达成一致合伙意见后,于2008年至2011年期间分批给付被告李志先合伙资金人民币合计220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称已经将其名下持有的煤矿股份转让处理,经原、被告双方进行合伙清算,被告差欠原告清算资金人民币合计700000元,被告自愿承担所欠资金利息,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按月还息;并保证在半年内还清本金,被告出具有《欠条》给原告持有为凭据。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欠款未果。被告李志先与段绒芬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志先拖欠原告的合伙清算资金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产生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全部诉讼请求。李志先辩称,2008年9月份开始投资合伙,当时原告方投资了100多万,到2010年8月份追加后续投资,总共投资2200000元。然后煤矿转让,2011年10月8日,煤矿(晴隆县粗糠田煤矿)由贵州国源集团收购,当时所有的情况向原告方作出了通报。然后国营集团正式收购,之前收购支付给我们的款项是陆陆续续的分给原告,后来收购款项于2013年年底才付给我们。我们的款项都打在杨德礼账户上,转让后由杨德礼再来支付我们。后来,此笔款项被杨德礼占用到现在。杨德礼支付给我们的款项是断断续续的,造成了误解,应该付给他们的钱并未兑现。曾经,我配合他们去昆明找杨德礼,写欠条是事实,利息我是记不得了。欠条不是我写的,差钱是事实。2014年8月或9月我与段绒芬离婚,不应当由前妻承担责任。我保留对欠条进行指纹鉴定确认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先系晴隆县粗糠田煤矿股东之一。2008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隐名在被告李志先名下合伙投资晴隆县粗糠煤矿,原告在被告李志先所占的股份中投资资金2200000元,后因上述煤矿被贵州国源企业收购,被告李志先和原告进行合伙清算,经清算被告差欠原告股金及收益共计700000元,被告李志先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胜兵、桂镜涛参与粗糠田煤矿投资资金700000元,以上人员是参与股东之一李志先合股投资,该投资2007年开工,于2011年结算清楚,但该资金700000元未归还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胜兵、桂镜涛。由于资金长期被原老板杨德礼挪用,现经与李志先协商同意,李志先愿意承担700000元资金利息,利率为3%(3分),承诺按月还息,保证在半年内还清本金。欠条一式六份。欠款人:李志先,2015年4月15日。”此后,被告李志先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另查明,李志先与段绒芬于2014年9月4日离婚,原告与被告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双方当事人以上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事实有: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2、该欠款及利息应否由被告段绒芬、李志先共同承担给付。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合法,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院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欠条》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3分),并承诺按月还息,保证在半年内还清本息,从而证明被告同意以所欠合伙清算资金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按3%(3分)支付原告利息;2、被告李志先提交的与被告段绒芬的离婚证,原告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明二被告办理离婚登记的时间是在原告与被告发生债权债务之后,即该债权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诉状、答辩状、庭审笔录、《欠条》、《离婚证》、《银行打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诉讼请求的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与被告李志先系隐名合伙关系。因双方隐名合伙经营的煤矿(股份)被收购,经双方协商同意散伙,并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欠条》约定给付原告合伙清算资金7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但被告以他人占用资金为由,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对于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志先给付原告合伙清算资金7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原告提交的《欠条》上约定的月利率为3%,其要求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欠条》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以下欠原告的合伙清算资金7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事实和法律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是否应由被告李志先、段绒芬共同给付该欠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李志先与原告的债务关系产生于与被告段绒芬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被告李志先打欠条时,已经与妻子段绒芬离婚,但并不能免除被告段绒芬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的承担责任,故被告段绒芬应对原告诉请下欠原告的合伙清算资金700000元及以下欠原告的合伙清算资金70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段绒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志先、段绒芬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胜林、桂宝剑、王松、桂镜涛、桂胜斌合伙清算资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00元为计算基数,月利率按2%从2015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减半收取6380元,由被告李志先、段绒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宽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 磊 关注公众号“”